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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作共同開發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0、72、73、74、76、78、79-1、122、126、127、128、129-1、135、140、141、143、146等地號土地17筆(下稱保儀路案),及同區段1小段244-3、263-1、266-1、304、305、306-2、306-3、306-4等地號土地8筆(下稱木柵市場案),暨同區溫泉段2小段第76地號土地(下稱溫泉二小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嗣於103年6月9日、104年3月10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其中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約定:「雙方合意除悉遵守結算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載明之權利義務外,甲方(即被告)另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500萬元整予乙方做為雙方結算保儀路案、木柵市場案、溫泉二小案等3案之補貼。」
,被告遂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2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
又補充協議㈡第2條約定:「甲方持有之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0、72、73、74、76、78、79 -1、122、126、127、128、129-1、135、140、141、143、146等17筆地號土地未納之賦稅及土地增值稅,甲方應負責於移轉及點交前繳清,並自點交完成後歸乙方負擔。」
,被告亦因此簽發支票交予原告。
詎被告簽發其他支票之帳號近日因存款不足而開始跳票,而該帳號與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為同一帳號,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辦理保儀路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無力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430萬5,718元,是雖上開500萬元支票尚未到期,被告仍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
爰依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開發保儀路案、木柵市場案及溫泉二小案,被告應補貼原告500萬元,並因此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又被告於保儀路案移轉及點交前,原應繳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未納賦稅,實際上係由原告代繳相關費用等情,有支票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二)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於履行期未到期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約定被告至遲須於104年12月29日將上開補貼金5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堪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依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期限,是被告倘未於上開清償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15日、面額18萬8,000元及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10日、面額8萬4,900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為同一帳號000000000所出,惟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恐有到期不能履行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債務,原告就該支票所提將來給付之訴,並請求被告按期給付,自有所據。
另補充協議書㈡第2條雖約定被告應繳納保儀路案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賦稅,惟依原告所提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繳款書所載金額,經計算共計424萬2,872元,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洵無所據。
綜上,原告依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424萬2,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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