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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向仕湖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原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被 告 郭憲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甲、總則條款中第24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陳曉霞、郭憲三間連續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各以民國104年1月24日及2月24日,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頁)。
嗣均更以同年1月28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之聲明為減縮;
就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為擴張,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莊寶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邀同陳曉霞、郭憲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增補合約。
莊寶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填具申請原告撥付同上金額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3.47%計付,每月固定計繳,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
如遲延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時,依授信總約定書乙、一般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另須就未付金額自應付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付違約金。
詎莊寶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依授信總約定書甲、總則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所積欠之借款已全部到期。
莊寶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經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莊寶公司之存款360萬54元抵銷後,仍積欠原告858萬503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陳曉霞、郭憲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莊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增補合約、授信動用申請書、企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畫面、存證信函、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客戶存放款餘額查詢畫面及企金放款代墊款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莊寶公司因未遵期清償債務,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上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陳曉霞、郭憲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莊寶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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