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998,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河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王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5.1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萬324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於同一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35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原告繼於104年11月18日本於同一主張,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360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97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保證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接受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前提下,於104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513萬3240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同年4月17日,各給付1256萬6620元予被告收訖。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使系爭基地接受容積移轉後,建築高度得高於○○○段000地號土地原基準容積最高25公尺(約8層樓)之限制,並得建築樓層數超過8樓之建築物,惟經原告函詢後,宜蘭縣政府以104年9月1日府建城字第1040140377號函明確表明系爭基地位屬頭城都市計劃(開闢烏石港案)細部計劃商業區,現倘依前開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突破土管要點附圖二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當依土管要點第12點本計畫區建築基地接受『古蹟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古蹟用地,其容積移轉自無法符合突破建築高度管制規定,是系爭土地已確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未能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或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有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甚或因系爭土地未如被告所保證得移轉容積至系爭基地,以突破建築高度限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身為專營出售容積使用基地之公司,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依據法令使用之限制,故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使系爭基地接受容積移轉後,建築高度得高於○○○段000地號土地原基準容積最高25公尺(約8層樓)之限制,並得建築樓層數超過8樓之建築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一再表明前旨,被告為專營不動產開發、建設、都市更新之專業公司,其明知系爭土地依據「變更頭城都市計劃(開闢烏石漁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管要點之規定,無法使系爭基地之建築高度突破管制要點之高度限制,仍以詐欺之故意,欺騙原告表示若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容積移轉後得建築超過8層樓之建築物,使原告信其言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然事後方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古蹟用地,顯不符合突破建築高度之「古蹟容積移轉」規定,原告始知受被告之詐欺。

是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㈢又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訂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有「…保證甲方(即系爭土地地主)可分得45%1F店鋪…,其餘則上分二~八樓或等價值之八樓以上更高樓層(原基準容積最高不得超過25m約八層)」、「本案如無法使用容積移轉則雙方協議同意本合建案契約取消」等約定,即若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容積移轉突破原建築高度限制,則取消合建契約之約定。

而原告於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前,亦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使系爭基地接受容積移轉後,建築高度得高於系爭基地原基準容積最高25公尺(約8層樓)之限制,並得建築樓層數超過8樓之建築物等情明確告知被告,故系爭土地得否使系爭基地於容積移轉後突破建築高度限制,乃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約定。

然因系爭土地並非古蹟用地,無法符合於變更頭城都市計劃(開闢烏石漁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管要點第12點「古蹟容積移轉」規定,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使系爭基地於容積移轉後突破建築高度限制,故系爭土地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顯有錯誤,得視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萬3240元,及其中1256萬6620元自104年2月27日起,其中1256萬6620元自10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與系爭基地同位於「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是系爭土地之容積得依移轉辦法第7條第1項移轉至系爭基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擔保之事項與法規相符。

又兩造間之買賣係由訴外人林漢祥地政士主動聯繫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兜售,除簽約當日外,被告不曾與原告見面或通電話,而簽約當時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於系爭基地擬興建建物之建築計畫。

復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2.1項下特別加入「乙方(即被告)交付本契約土地頭城鎮公所同意受贈函及公司抄錄正本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予本案承辦地政士保管」之約定,作為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因而於104年2月26日經原告給付買賣價款半數後,被告依約於104年3月6日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捐贈系爭土地,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則以104年3月16日頭鎮○○○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贈。

被告將前述函文交付原告,原告遂指示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乃於104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收取尾款。

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確為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業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文表示同意受贈,本件應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

原告提出原證6保證賣地是買主所適用之廣告是針對臺北市,是系爭買賣前2、3年前文宣,且強調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與原告主張事實不同。

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容積移轉後應突破高度限制之約定,被告當無可能對該約定為保證,而簽約當時原告並無提及建築高度限制之要求,亦未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為古蹟用地,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因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從未表示要購買「古蹟用地」,更未表示接受基地接受容積後應突破原有之建築高度限制,原告無被詐欺之事實,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另原告於議約前早已知悉所買受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原告於交付第一期款時被告已交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告對買賣標的為「道路用地」而非「古蹟用地」知之甚詳,並決議交付第二期款,是原告為意思表示時既無物之性質錯誤,當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513萬3240元出賣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頭城鎮頭圍一段77地號6筆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前文:「…茲為乙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所出售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至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接受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前提下,爰雙方共同訂立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保證事項:5.1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法令變更、使用分區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確實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可容移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因占用無法排除或非可歸責甲方因素致未能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責任,即乙方應一次返還已收價款,甲方亦應返還所有權予乙方;

惟乙方保證責任應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以1年為限,屆時,應由甲方自負損益,與乙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8頁)。

㈢系爭土地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之送出基地,亦為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該辦法第5條第4款之接受基地。

且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

於不考量突破324地號土地建築高度限制下,系爭土地之容積可移轉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

㈣宜蘭縣政府以104年9月1日府建城字第104140377號函復原告委託之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主旨:貴事務所函詢帝利建設○○○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案,辦理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頭城鎮頭圍一段77地號等6筆土地容積移轉移入本基地,是否可依規定申請建築物高度放寬1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位屬頭城都市計畫(開闢烏石漁港案)細部計畫商業區,現倘依前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突破同土管要點附圖二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當依同土管要點第十二點本計畫區建築基地接受『古蹟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52頁)。

㈤原告迄今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7頁)。

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勳法字第1040730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1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款,然該律師函中未提及兩造約定移轉後容積應能突破高度限制(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款,惟系爭土地之容積未能如被告保證得移轉至系爭基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或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價金;

甚或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將其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以達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建築高於八層樓建物之目的,是系爭土地得否使系爭土地於容積移轉後突破建築高度限制,乃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約定,惟系爭土地並非古蹟用地,無法符合土管要點第12點規定,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使系爭基地於容積移轉後突破建築高度限制,因而系爭土地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顯有錯誤,得視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價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保證所售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付訖買賣價款,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古蹟保留地,不符合土管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突破土管要點附圖二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無法達到突破建築高度管制之需求,系爭土地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未能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付款明細表、土管要點、宜蘭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52、89至93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契約前文「茲為乙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所出售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至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接受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前提下,爰雙方共同訂立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及系爭契約第5.1條「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法令變更、使用分區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確實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可容移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因占用無法排除或非可歸責甲方因素致未能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責任,即乙方應一次返還已收價款,甲方亦應返還所有權予乙方…。」

所載,可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保證所售之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若未能依約辦理容積移轉,除特定事由外,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

原告雖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使系爭基地接受容積移轉後,建築高度得高於系爭基地原基準容積最高25公尺(約8層樓)之限制,惟因系爭土地不符合土管要點突破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辦理移轉容積仍受限於原建築高度管制,被告所售系爭土地既未能如其保證使原告滿足其買受目的,原告得將系爭契約解除,然被告所負保證義務之內容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被告所提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確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而得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亦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覆同意受贈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2頁),是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後,系爭基地是否得突破原建築高度限制,則與被告前述保證事項無涉。

至於原告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皆有將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告知被告,被告亦保證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得使系爭基地突破建築高度限制,兩造遂於此共識前提下合意簽訂契約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林漢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法官:㈠何人與你接洽?㈡買方(即原告)有無提出何種需求?〕…從接觸到簽約時間很短當時都沒有提到建築高度問題,契約是雙方看過後才簽約」、「(法官:㈠系爭契約第5.1條文字係根據什麼擬定?…㈡雙方在擬定該條文字前向你如何說明?㈢有無談及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土地建築高度限制的要求?)㈡到簽契約,有關建築高度都沒有單獨提到…。

即使談到保證可以用,也沒有提到建築高度問題。

㈢沒有。

即使到簽約時也沒有談到建築高度限制的要求。」

、「(法官:㈠104年2月26日簽約之前兩造有無見面?…㈣有無談及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土地建築高度限制的要求?)㈣沒有。」

、「(法官:到簽約為止,兩造都沒有提到建築高度的問題?)沒有,只有大概提到保證可以辦理容積移轉至指定的基地,沒有提到建築高度問題。」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語不相符合,而原告上開所謂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亦無從自系爭契約所載約定中推知,且衡情,系爭契約價值高達2513萬3240元,倘若「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尚須得使系爭基地突破原建築高度限制」此一必要之點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共識,殊難想像未見任何突破建築樓高限制之字句載明於契約約定之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2.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足取。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專營出售容積使用基地之公司,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依據法令使用之限制,故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原證6保證賣地是買主所適用之廣告是針對臺北市,其廣告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被告98年2月19日申請書之文句,強調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與原告主張事實不同,且民法第360條並非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原告以該條作為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得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一節,無非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被告為專營不動產買賣、開發、建設之公司,所營事業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案』、『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

故其對於頭城都市計劃(開闢烏石漁港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建築物高度限制知之甚詳,應無疑義。」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使系爭基地接受容積移轉後,建築高度得高於原基準容積最高25公尺(約8層樓)之限制,並得建築樓層數超過8樓之建築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一再表明前旨,被告為專營不動產開發、建設、都市更新之專業公司,其明知系爭土地依據土管要點之規定,無法使系爭基地之建築高度突破管制要點之高度限制,仍以詐欺之故意,欺騙原告表示若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容積移轉後得建築超過8層樓之建築物,使原告信其言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得否申請高度放寬後,始知欲突破建築高度限制,需系爭土地合於土管要點第12點「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古蹟用地,顯不符合突破建築高度之「古蹟容積移轉」規定,原告始知受被告之詐欺。」

然查,依證人林漢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原告與林漢祥接洽,提出買受土地需求時,乃至兩造簽訂契爭契約前、簽訂系爭契約時,僅言明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須能辦理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從未論及系爭土地移轉容積後尚須能突破系爭基地原高度限制。

且系爭契約第5.1條載明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證人林漢祥之證述系爭契約雖由被告草擬,惟係經由原告審視、修正後而定稿,兩造遂而簽訂,則原告既於詳知系爭契約內容情狀下而為簽署,難謂有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詐欺之情事,可認原告上詞指稱因遭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為系爭契約簽訂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且此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與系爭基地地主訂有土地合建契約,約定建築八層樓以上之建築,若系爭基地無法使用容積移轉突破原建築高度限制,則雙方協議取消該合建契約。

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原告同將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告知被告,故系爭土地得否使系爭基地於容積移轉後突破建築高度限制,乃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約定,然因系爭土地非古蹟用地,不符合土管要點之古蹟容積移轉規定,於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基地後未能突破原建築高度限制,是系爭土地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顯有錯誤,得視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意思表示者,以其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兩造於知悉所出售、買受之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提下,而簽署系爭契約,實難謂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有何錯誤之情形。

縱原告為達成合建契約之約定,所應買受之土地為古蹟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此僅屬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核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有別,尚難據而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進而撤銷意思表示。

故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13萬3240元,及其中1256萬6620元自104年2月27日起,其中1256萬6620元自10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副總王銘宏,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傳喚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宜蘭縣頭城鎮拔雅│202.04          │全部      │
│    │林三段133地號   │                │          │
├──┼────────┼────────┼─────┤
│2   │宜蘭縣頭城鎮拔雅│177.26          │全部      │
│    │林三段252地號   │                │          │
├──┼────────┼────────┼─────┤
│3   │宜蘭縣頭城鎮拔雅│52.43           │全部      │
│    │林三段441地號   │                │          │
├──┼────────┼────────┼─────┤
│4   │宜蘭縣頭城鎮拔雅│684.38          │全部      │
│    │林三段447地號   │                │          │
├──┼────────┼────────┼─────┤
│5   │宜蘭縣頭城鎮拔雅│153.93          │全部      │
│    │林三段449地號   │                │          │
├──┼────────┼────────┼─────┤
│6   │宜蘭縣頭城鎮頭圍│46.48           │全部      │
│    │一段77地號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