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星
王淑媛
彭一修
陳思羽
郝志翔
徐寶星
戴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104年度金字第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91萬56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8萬94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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