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金,6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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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蕭文昌
吳翠鳳
吳翠玲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偉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被告林和龍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1 至4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而來。

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00 年1 月25日預測並公告第2 季稅前損益達930,731 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 仟元,每股純益為15.82 元,在項次「二、重要基本假設及計基礎之彙總說明」「1.營業收入」內,亦載明「預估第2 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 」,將南科廠產能列入計算之事實。

前開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就「Wafer OB」單價於100 年1月至6 月均預測為3.40美元、同年7 月預測為3.30美元、「Wafer OEM 」單價於100 年度均為1.70美元。

被告100 年8月29日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 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營業毛利減少約3,704,662 仟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52,662 仟元、前淨利減少約4,157,674 千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 元。

本件財務預測更新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之「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

本更新財預測案對於被告應屬負面消息:主要因為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進而使太陽能終端市場急速萎縮,在需求銳減下,中下游各廠均降價拋售,導致平均售價大幅下滑,中下游廠商因難維損益兩平,進而向中上原料廠商議調降進料價格,但進料價格下降幅度遠不及平均售價下滑程度,上述變動已影響原基本假設,故被告應更新財務預測。

被告於100 年4月30日前已知100 年1 月25日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實際損益已與財測不符,卻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之即日起算10日內即100 年5 月10日公告申報重編或更新(正)後財務預測,該未更正之財務預測報告已對被告股價造成影響,拉抬證券市場價格,致原告等誤信該未更正之財務預測報告,做出錯誤的買入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受有股票下跌之損失,金額如附表1 至4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雖經檢察官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並認定第三人林和龍係被告董事,並自93年6 月29日起迄101 年8 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一職;

第三人林士源於100 年間為被告營運總處副總經理;

第三人謝國雄在100 年間係被告財務長;

第三人熊穉麟於100 年間為被告會計處副處長;

第三人陳淑麗在100 年間係被告會計處經理;

第三人黃致豪於100 年間為被告財務處經理;

第三人楊愛娟係林和龍配偶。

林和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並與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經理人。

被告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投資於93年6 月29日設立登記之太陽能科技公司,前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100 年1 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嗣經媒體報導後股價開盤時即跳空漲停,在證交所要求下,被告於100 年1月17日下午4 時許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由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副理方禮賢、課長王素梅、財務處副處長駱秉正等人達成100 年度每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被告南科廠100 年5 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 ,產能自100 年5 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 月營收25.23%,6 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 以上,而『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 月到6 月為美金3.4 元,7 月到12月為美金3.3 元」,會後陳淑麗、熊穉麟依方禮賢提供之預估數據,製作被告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提交同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被告100 年度第1 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被告旋於當日下午3 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記載:第2 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930,731 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 仟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 元;

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總說明」中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仟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仟元,增加59.1% ,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 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

惟100 年4 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致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 元慘跌至5 月底美金2.42元,6 月更跌至美金2.02元,及被告南科廠需延至100 年8 月始能量產,在前揭「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均已發生變動,被告實際營收遠低於原財務預測,且短期內無法反轉之狀況下,被告內部即有持續密切討論更新、調降上揭財務預測之情,迨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每月會計結帳會議中,王素梅更報告5 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轉變為虧損86,313仟元,謝國雄並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

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均至遲在100 年6 月20日上述每月會計結帳會議後,均已實際知悉前述「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重要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且以被告100 年5 月份自行結算損失86,313仟元,截至100 年5 月底第2 季之累計損益為247,891 仟元,在其所屬產業景氣向下變動趨勢之下,即使100 年6 月份能依原預測數獲利345,222 仟元,當季稅前淨利亦僅593,113 仟元,亦僅達成原來財測預估930,731 仟元之64% ,而此等基本假設之變動及營業收入狀況,對於上開「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使用者而言自屬敏感度大之重大事項,被告勢必更新財務預測,然若被告公告其財務預測調降之重大消息,其股價必定發生波動,故林和龍等人為規避損失,縱均明知在被告公告更新、調降財務預測前,不得買賣被告股票,但楊愛娟在綠能公司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會計結帳會議翌日(21日)起,從林和龍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賣出被告股票共計75,000股;

而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則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被告股票總計各129,000 股、30,000股、30,000股、6,000 股、2,000股被告股票各節(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因認林和龍等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然遍查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並未認定林和龍等及被告有何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所指上揭「於知悉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實際損益已與財測不符,卻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之即日起算10日內公告申報重編或更新(正)後財務預測,致原告等誤信該未更正之財務預測報告,做出錯誤的買入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受有股票下跌之損失」之犯罪事實;

亦未認定原告等為犯罪之被害人,則原告主張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依首揭說明,已乏所據。

㈢況原告等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並未經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僅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等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林和龍等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四、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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