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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宏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沼沂
代 理 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4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順延,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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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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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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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第一商業銀│104年5月30日│20,000元 │CP00027223│
│ │限公司 林鴻道 │行安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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