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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曾國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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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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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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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國彬│華南商業銀│104年7月30日│250,000元 │LD2789479 │
│ │ │行萬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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