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20,2015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長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吳連妹
訴訟代理人 葉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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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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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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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崇友實業股│國泰世華商業銀│104年3月19日│442,000元 │0022242 │
│    │份有限公司│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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