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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王義田
兼 代 理人 王義道
抗 告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義輝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復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輝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由抗告人王義輝本人簽收,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0日屆滿;
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當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潭美派出所,加計寄存送達10日,抗告期間於同年月30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雖本院裁定送達抗告人王義田部分,未併向其代理人王義道為送達,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定既已向抗告人王義田本人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
乃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王義輝、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4年5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觀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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