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19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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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吳宜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5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時,該執行債權人逕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相對人所屬保險契約如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在案,異議人若未能透過強制執行扣押程序,於保險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將無法就該保險金債權參與分配。

且異議人今所主張者,非係基於保險契約而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依法、依約並無先於其他債權人得逕行抵銷之權,若本院未准予執行,屆時將形成異議人無法行使抵銷權亦無法依法參與分配之窘境。

又依異議人內部留存資料顯示,相對人對異議人享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異議人就此部分確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與實益。

再者,相對人為保單要保人,屬保單所有人,有處分保單之一切權利,相對人關於變更要保人等處分權,為其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異議人無法限制,是異議人對本件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誠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73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函查相對人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存款債權、利息及後續存入之金額、勞工保險局登記任職薪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票開戶證券商資料,並依法執行交由異議人收取;

另扣押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保險金、還本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對人亦不得就保險契約進行保單質借、解約、變更要保人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

又觀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

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應不准許。

此於假扣押執行時準用之,亦應同此解釋。

(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院研究意見)。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亦有明文。

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蓋抵銷制度之兼具簡易清償及擔保之機能。

是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由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是如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受執行之債務人已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取得債權,尚未具抵銷適狀,扣押後始具抵銷適狀者,仍可主張抵銷。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位於異議人處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對人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之保單明細與執行命令為證。

惟查,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7日、102年7月11日取得上開執行命令,異議人雖係於102年9月2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異議人執雲林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換發,可知第三債務人(即異議人)對其債權人(即受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係成立於扣押前,依上開意旨,自不影響異議人抵銷權之行使,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得自由處分變更受益人為非債務人,藉此規避異議人抵銷權之主張故仍有透過法院執行命令限制其權利行使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單條件成就前,其對異議人並無任何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則相對人依法請求變更該保單之受益人,應無影響異議人權益之情形;

又倘相對人於異議人處之保單條件成就,使相對人對異議人存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異議人自得逕行行使抵銷權,無須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是其主張有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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