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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異 議 人 大佛寺
法定代理人 吳招娣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張麗華間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75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587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經和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惟執行名義給付之內容,須屬適法,始得為執行名義
。所謂適法,指債務人之行為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執行名義之內容,若不適
法,即屬無效,自不得據以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大佛寺乃係由信眾集資募建並經依法為寺廟登記之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依前台北省台北縣寺
廟登記表之記載,本大佛寺之「法物」包括:佛像、經書
、鐘鼓、妒磐,「財產」包括:本廟(基地面積0.0308公頃、建物面積200坪)。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
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而依台北市政府檢送之內政
部93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30067169號令頒布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第2條規定:「本
須知所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
除重建、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
使用等權益變動行為。」異議人如依和解筆錄內容遷出系
爭不動產交付相對人使用,自屬處分或變更系爭不動產之
權益變動行為,殆無疑義。而程序須知第3條復規定:「
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應基於公益及對寺廟之
存續發展有所助益者始得為之」、第4條第1項規定:「地方政府主管之寺廟定有章程者,其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
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未加入者免)
,經所屬教會同意後,報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
、縣(市)政府許可;未定章程者,應經該寺廟有權處分
之機構(如信徒大會、執事會、董事會等)決議,再送所
屬教會決議(未加入者免),經所屬教會同意後,報鄉(
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本件
異議人大佛寺早已定有「台北縣新店大佛寺組織章程」,
依章程第16條規定:「本寺…財產處分、變更…須由三分之二以上執事出席,及出席執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參加所屬「台北縣佛教會」在案;唯前此因法定代理
人長年專研佛法,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致於未經章程規
定之執事會議通過、所屬教會決議及報經縣(市)政府等
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即貿然於102年7月3日與相對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系爭和解協議,逕自為同意遷出系爭
不動產等處分、變更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之權益變動行為,
參照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5634號解釋令:「關於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事先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就已處
分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案經陳奉行政院90年8月8日台九十內字第044234號函函復以,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事先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經交據法務部研認依「民法」
第71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執行名義之和解內
容既已明顯違反前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程序須知第4條第1項、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因和解內容並非基於公益及對寺廟之存續發展有所助益,明顯亦悖於善
良之風俗,違反前開須知第3條、民法第72條規定而不適法,並不備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解釋自不得據以執行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為之,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和解之繼續審判仍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張麗華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異議人大佛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黃鳳嬌、黃阿絨、吳招娣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債權人,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和解筆錄為合法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再者,異議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有無效之事由,致和解筆錄內容有不適法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和解筆錄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並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不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其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執行名義內容所示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之遷讓返還,非其建物內之動產,此部分異議人則有誤會本件強制執行範疇。
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效之事由,不得據以執行云云,顯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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