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3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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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素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七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時,先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抗告人就執行標的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爭執,又抗告人於異議狀所附之投保明細乃為避免鈞院再次發函詢問而一併提供,並非抗告人已扣押或不否認執行標的之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解約金係不同執行標的,經扣押命令所扣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換價命令應記載相同標的,而非由抗告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再將未被扣押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再者,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存否涉及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

此外,縱鈞院認抗告人不否認執行標的存在,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為要保人所有,惟人身保險中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而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8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價值準備金、現在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9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 月11日北院木104 司執酉字第25967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經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6日以債務人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單金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其保險金債權,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起訴,請准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3日再次具狀表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隨文檢附債務人之投保簡表;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104 司執酉字第25967 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EHA726440、0000000000、AJDA594490、ARYA335490),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在案。

嗣異議人以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目前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起訴應撤銷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於接獲本院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25967號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先後於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8日分別以債務人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無從扣押其保險金金錢債權、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109條第1、3 項規定異議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有異議人104年3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4 年3月2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4 月28日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此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則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前於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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