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66,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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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子涵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5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5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第三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次按保險法第123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何況今僅要保人負債,自亦有該條之適用。

然而,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即保險人及要保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被保險人(甚至與受益人)不同人時,第三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要求第三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

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㈡另執行法院爰引「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做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依該判例可知,應係債權人於法律上有聲請拍賣之權利,拍賣機關始可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踐行出賣人應踐行之程序,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無聲請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卻由執行法院直接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力,亦非無疑。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有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此舉亦能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顯然並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少,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利益。

況且保險契約本身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另含有保障之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有財產價值之性質顯不相同,且保險契約強制解約除喪失財產亦即同時喪失保險所含有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兩者之性質及效果均各有不同,自不得逕予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7日南院勤102 司執項字第9722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異議人所投保險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在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或於保險契約未來條件成就時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異議人之投保契約包括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3 月17日函覆「債務人洪子涵(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其保險金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

(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容後再行陳報)。

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消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復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檢附債務人之投保明細乙份為佐,其上記載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投保之保單截至104 年3 月13日解約金(已扣除保單質借)共168,357 元,經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4 年4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其主旨記載略以「債務人洪子涵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⑴保單號碼:AJRD81646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⑵保單號碼:AMNDL24460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應予撤銷扣押」等語,異議人則於104 年5 月5 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所示情形,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 年5 月7 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052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 年3 月17日函覆「債務人洪子涵(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其保險金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

(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容後再行陳報)。

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消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並檢附債務人之投保明細乙份為佐,其上記載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投保之保單截至104 年3 月13日解約金(已扣除保單質借)共168,357 元,業如上述,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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