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90,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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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碧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8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另依保險法第123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舉輕以明重,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況今要保人僅負債,亦有該條適用,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人時,異議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逕自要求異議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

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為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亦即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

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

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此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

是凡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或扣押,應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人陳碧霞與第三人即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 年3月2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有假設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406元,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5月6日換價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詎遭異議人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55 號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解約金以實際解約日計算金額為準),僅主張無保險法第109條所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而無從辦理等語,亦即異議人並不否認系爭執行標的之存在,或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可認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

即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保險人處取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

是故,異議人稱債務人無保險法第109條規定之情事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或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當所無據。

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與保險法第123條當事人破產後保險契約是否受影響之規定無涉,異議人主張本件舉重以明輕,有保險法第123條適用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係闡述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係法定權利移轉,僅於財產保險適用,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適用。

亦即,縱然債務人得隨時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仍不得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行使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屬當然,惟執行法院係本於公權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不生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之移轉,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就債權取償,二者尚屬有別,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之見解,異議人認執行法院係代位行使保險合約終止權而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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