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9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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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良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必先間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第三人路寶鑫因積欠本大樓新臺幣20多萬元無法清償,只好聲請返還房屋,有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7號裁定書乙紙。
當路寶鑫收到上揭裁定即和異議人協商稱債務人劉必先欲承租,為保證能收到房租,即於102年底與路寶鑫、劉必先至公證處簽約,並約定租金一年給付一次,所以路寶鑫知道房租要交給異議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固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
是以非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而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債權人無從逕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債權人執其與債務人劉必先間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事件對債務人劉必先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
104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劉必先自動履行。
第三人路寶鑫於同年4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路寶鑫業與債務人劉必先另訂租約,租金均交予劉必
先等語,並於104年4月20日提出其與劉必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劉必先並於本院執行處訊問期日稱:
103年1月1日前是路寶鑫承租,之後換劉必先承租,但實際上還是由路寶鑫承租使用,是劉必先轉租給路寶鑫。路
寶鑫已給付103年及104年的租金,但104年的租金劉必先未給付給債權人。劉必先因有急用才會挪用房租,在三、
五個月內會還給債權人。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6日赴現場履勘,在場人為路寶鑫。
管理員吳良豊在場陳稱:系爭房屋現住人為路寶鑫,其居住於此已經7、8年,劉必先向債權人承租兩戶,一戶轉租於路寶鑫,一戶自
住。因路寶鑫常積欠房租,所以債權人不跟他訂租約,所
以才由劉必先出面承租。現債權人聲請執行的為路寶鑫現
居住的房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租賃契約關係當事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劉必先,第三人路寶鑫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有債權人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查。而系爭房屋
已由債務人劉必先轉租予第三人路寶鑫占有,路寶鑫顯非
繼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且路寶鑫與債
務人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可見路寶鑫係基於次承租人之
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揭說明,自無公
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路寶鑫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執行處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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