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13,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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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3號
異 議 人 陳承澤
田寶台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6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之權力,何能擅自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前,並無得對第三人已有將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擅自終止保險契約顯然無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28日93年執子字第6031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田寶台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田寶台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田寶台清償,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5月12日函覆「…經查,第三人業以鈞處101年司執辰字第135061號執行命令分別於104年1月28日陳報有保單配息美金計470.19元及104年4月24日陳報有生存金計新台幣100,000元及保單配息美金475.92元整」等語,本院復於104年5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函通知異議人田寶台,謂以「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查照。」

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5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扣押之標的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是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包括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或轉換保單等權利,執法不得強制代位行使解約權,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5月27日以執行法院係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異議人田寶台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28日93年執子字第6031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田寶台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田寶台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田寶台清償,則就異議人田寶台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現存在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屬異議人田寶台對第三人得求給付之一般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田寶台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此項扣押命令僅就異議人田寶台對第三人之保險金金錢債權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異議人田寶台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得主張之其他保險契約上權利尚不生影響,仍得行使,即本院104年4月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標的係異議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包括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或轉換保單等權利,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採。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函通知異議人田寶台,謂以「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查照。」

等語,依其函文名稱、內容及受文者係異議人田寶台,而非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則該函文僅係告知異議人田寶台日後執行法院擬採行之執行方法,而非逕以該函作為執行命令強制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即本院104年5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函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支付轉給付命令,異議人田寶台收受該函文後,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尚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聲明異議。

再上開執命令所執行之標的係異議人田寶台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異議人陳承澤財產未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聲明異議。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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