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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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曉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70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05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6 月11日)後10日之同年月16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債務人保險契約已得享有相關保險給付之利益,加以該保單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4,454元,金額非鉅,如執行法院勉予強制終止其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約所支出之手續費後,債務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將更顯微,又以債務人已年近43歲,如可允許債務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務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為由,認不宜強制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在無任何單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情形為真前,鈞院自應依法調查,惟鈞院竟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顯有違誤。另該
54,454元對異議人影響甚鉅,且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需將名下財產列入更生清償金額,故如債務人不願解約也需提出相同之金額償還債權人,故懇請鈞院准予執行,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又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復有明文。
可知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而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雖可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力而予解約,惟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4 月23日執本院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102 司執辰字第3403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0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7日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47051 號依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於104 年5 月9 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對其目前無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54,454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經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聲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聲請執行該標的,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雖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惟債務人名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僅1 份,如於辦理終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預估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解約金應約為54,454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4 年5 月9 日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名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又債務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等債權,雖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惟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僅有該份保單,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固可得受償約54,454元,卻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失卻該保單所有之保險保障,此執行方法顯然未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為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
至異議人稱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須將該財產列入更生清償金額償還債權人,故請本院准予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否則債務人以相同金額償還債務,異議人即同意不解約云云。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以國家公權力違反債務人主觀意思,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責任財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如查無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使債權人俟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續行執行;
與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更生其經濟生活並兼顧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所進行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二者本質有異,所依據之法律及應遵行之程序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尚難憑採。
是以,原裁定以將系爭保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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