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8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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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淑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五六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04年4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42156號執行命令後,隨即於104年5月5日以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應命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應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並在於執行法院104年6月2日發換價命令後,再於104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再次聲明異議。
是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縱抗告人曾陳報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然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仍有爭執。
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否或數額等,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是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應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既抗告人已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前開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不得逕核發換價命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楊淑雯與第三人即抗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4月16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函覆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有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⒈保單帳戶價值新臺幣(下同):3,489元(投資型保險)。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18,497元(終身壽險)。
⒊保單帳戶價值:13,080元(投資型保險)。
⒋保單帳戶價值:1,553元(投資型保險)。
⒌保單價值準備金:54元(定期保險)。
⒍保單價值準備金:12,151元(定期壽險)。
並稱該金額僅為預估,尚未實際發生等。
執行法院則於104年6月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42156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其中⒈保單價值準備金18,497元(終身壽險)。
⒉保單帳戶價值:13,080元(投資型保險)。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12,151元(定期壽險)部分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抗告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得任意支配,且抗告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稱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因未成就而未存在。
又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前開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院不得逕核發換價命令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曾函覆本院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雖有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金額僅為預估,尚未實際發生。
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得任意支配,且抗告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稱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因未成就而未存在,無從扣押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
顯見抗告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抗告人提起訴訟。
又抗告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是以,本院於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後,仍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12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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