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0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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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永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洪永德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第三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份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

另執行法院於原裁定中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意旨,作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依據,惟該判例應係債權人於法律上有聲請拍賣之權利,拍賣機關始可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踐行出賣人應踐行之程序。

因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本件債權人並無聲請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卻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亦非無疑。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終止保險契約一事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非必要時不應率以終止,且保險之目的係為解決人生中可能面對之問題,因此衡量一張保單之價值不在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多少,而在於事故發生時,保險能發揮多少功能、獲得多少保障,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有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此舉能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繼續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然執行法院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顯然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少,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權利,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況基於保險契約之特性,雖本身具有財產價值,然除要保人外另有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有財產價值且所有權利均歸屬於債務人一人之性質顯不相同,且保險契約強制解約除喪失財產價值外亦同時喪失藉由保險以分散危險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既兩者之性質及效果均各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69475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17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異議人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異議人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23日以異議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強制代債務人向異議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6月17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異議人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且已於執行程序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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