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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7號
異 議 人 蔡大傑
代 理 人 李炎蒼
相 對 人 高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0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0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曾告知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因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數眾多,會較遲提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且伊在收受原裁定前已將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本院,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應為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2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1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902 號損害陪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04 年3 月24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登記,又相對人係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104年5 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10日、5 日內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或其他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異議人雖主張曾於104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並將上開聲請狀繕本於收受原裁定前2 日送達本院,惟遍閱系爭執行卷內並無上開聲請調解狀繕本附卷,且異議人亦不能提出在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2日為原裁定前已向本院寄送上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回執為證,則原裁定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在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前,相對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應俟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或由異議人先行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訴訟後,執行法院始得繼續進行拍賣。
異議人雖曾於104 年6 月16日就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4 年度司店補字第18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惟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調解費及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司店補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在系爭土地辦畢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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