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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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54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英港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債務人之保單為維持自己與家人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為因應將來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被保險人之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 執勇20530字第0970317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所有保險契約即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33456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
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4月7日函覆聲明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新臺幣(下同)9 萬261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卷第16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0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卷第28頁)。
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收受執行命令時,債務人對異議人並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鈞院應依法通知債權人,而非發換價命令,債務人保單為人壽保單,要保人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依法應無法代位債務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似乎不甚妥適,請准撤銷執行執行命令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或對於執行標的數額有爭議,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04 年4月7日函覆聲明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9 萬261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456號卷第16頁),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是以,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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