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7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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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1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升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87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7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於104 年7 月12 日(星期日)屆滿,異議人於翌日104 年7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日後愈有使用保險契約之可能,且本件保單有醫療保險附約,解約將使醫療保險失效,而債務人年屆49歲且投保已有一段時間,如許可相對人保有保單,將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綜合審酌債務人投保情形及一般生活需要,認解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不宜解約等語,然此認定並無任何單據足以證明,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查,另因本件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56元、2 萬9250元於異議人公司影響甚鉅,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須將該財產列入更生清償金額償還債權人,故請鈞院准予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如鈞院認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亦請將陳報狀轉知債務人,以相同金額1856元、2 萬9250元償還債務,異議人即同意不解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以債務人即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7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4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酉字第48737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

嗣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04 年6 月6 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4 年6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酉字第48737 號函將第三人南山人壽異議狀轉知異議人,並載明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

異議人遂以104 年6 月24日陳報狀表示因1856元、2 萬9250元對異議人影響甚鉅,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須將名下財產列入清償金額,故如債務人不解約也須提出相同金額償還異議人,故請本院准予執行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如本院認解約不符比例原則,請轉知債務人提出相同金額償還部分債務,異議人即同意不解約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保單名稱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分別自94年11月25日、87年1 月24日保險生效繳費迄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僅為1856元、2 萬9250元,金額非鉅,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之手續費後金額更微,本院強制換價命令恐致債務人損失系爭保單之保障,執行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失顯不相當,況債務人年屆49歲,若許其保有上開保障,有助於因應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生損失及醫療費,該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第三人南山人壽前接獲本院 104年4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48737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04 年6 月6 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並陳明若給付條件成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3萬106 元等語,並隨文檢附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有南山人壽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執行卷可佐(見本院執行卷第21至23頁)。

觀諸南山人壽出具之債務人保單明細,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係訴外人彭O琦,並非債務人,其險種為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新人深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社會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骨動青春傷害補償附加條款、癌症終身醫療保險附約等,最早生效日為94年11月、解約金試算至10 4年6 月4 日為1856元;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債務人,其險種內容為康寧終身壽險、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新意外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社會保險,最早生效日期為87年1 月、解約金試算至104 年6 月4 日為2 萬9250元,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固可得受償約3 萬106 元,卻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及訴外人彭O琦失卻上開住院醫療、手術醫療、意外骨折、傷害醫療、癌症、終身醫療等醫療保險之終身保障,此執行方法顯然未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為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

至異議人稱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須將該財產列入更生清償金額償還債權人,故請本院准予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否則債務人以相同金額償還債務,異議人即同意不解約云云。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以國家公權力違反債務人主觀意思,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責任財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如查無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使債權人俟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續行執行;

與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更生其經濟生活並兼顧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所進行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二者本質有異,所依據之法律及應遵行之程序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尚難憑採。

是以,原裁定以將系爭保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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