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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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楊卉旎即楊彤芬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1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維持短暫生活而進入投資市場購買股票,本院扣押異議人名下股票已造成異議人生活上之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5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7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股票、股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127號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59127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請集保中心查明並檢送異議人於集保中心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資料。

並於同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自壬字第591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新臺幣(下同)106,421元及其中89,736元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60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8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於104年6月8日以生活因素為由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59127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其每月收支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復於同年7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12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異議人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尚有長榮航(2618)2,000股、高鐵(2633)10,000股、中壽(2823)2,000股、一零四(3130)100股及日盛金(5820)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核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相對人以其對異議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聲請對異議人前開股票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雖於104年6月8日以生活因素考量為由對本院扣押系爭股票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其每月收支狀況,該通知業於104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然迄至本院於104年7月5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前,均未見異議人補正說明系爭股票何以為其維持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或缺者,難認系爭股票係其必要生活費用,相對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異議人之債權。

又異議人雖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係為維持短暫生活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股票多係作為投資理財之工具,且應係於生活費用有餘額後所為之投資規劃,既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負有前開債務未償,當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非係以自身生活費用之餘額購買股票累積自身財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股票非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者,而准相對人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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