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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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0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李洪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洪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0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02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處之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屬於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再依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

或逕行核發扣押命令,俟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已可請求該金錢債權時,再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執行法院限縮執行範圍僅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應併予扣押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申字第706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險契約,包括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領取金錢債權,及可領取解約金、受益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括括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

等語,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函覆「查債務人李洪絹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3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限制「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

等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異議人日後受償權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3月11日以異議人請求扣押之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金債權,異議人聲明併予扣押於法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所為處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7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25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可資參考)本院於104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括括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3月2日函覆說明二已敘明「另查本公司前已依鈞院103年2月11日北院木103司司執精字第13700號執行命令,對其保險契約予扣押」等語,顯見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僅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扣押命令到達時尚無可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

異議人既係聲請就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基於該契約得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約定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予以扣押,則就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亦屬可供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處分,惟本院於104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另行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

等語;

另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另行加註「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限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而不及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致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即有違誤。

至附條件扣押命令核發後仍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再轉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㈢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中,基於該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即應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而不得限制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限,原裁定以保險金債權之執行僅能就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保險金債權,對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債權無從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應併予扣押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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