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0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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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
度司執字第47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7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6月3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因日後愈有使用保險之可能,且債務人之保單有醫療保險附約,如解約將使醫療保險失效,且債務人已投保近23年,應非惡意規避債務而為投保,或因申請重大疾病,無再支出繳納保費之必要等,認解約不合比例原則,不宜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等,顯有違誤。
且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872元對異議人影響甚大,且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亦需提出相同之金額作為清償之用。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又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復有明文。
可知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而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雖可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力而予解約,惟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異議人於 104年4月23日執本院102年8月22日北院木102司執荒字第 7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順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2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5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47231號依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亦於104年5月25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對其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債務人對其投保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60108670號之防癌終身壽險終止契約後,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16,87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僅餘1張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16,872元,又係債務人於 81年間投保,繳費期滿,並非惡意規避債務所為。
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債務人日後為維持健康所需及死亡後維持最後尊嚴所需費用,認如逕行終止保險契約恐有違比例原則,而不應撤銷執行命令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雖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惟債務人名下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共 3張,分別為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60108670)、全球人壽安心 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40742320)、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為 0041136510),其中全球人壽安心 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 A型),因投保未滿一年,並無解約金無法扣押外,債務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如於104年5月12日辦理終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解約金應約為16,872元,此有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5月2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7231號清償債務卷第 18至19頁)。
又債務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等債權,雖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惟債務人係自81年開始投保防癌終身壽險,繳費期限已滿,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231號清償債務卷第20頁),且該保單預估之解約金亦僅有16,872元。
足見債務人並非係為惡意規避債務,而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僅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倘現在予以終止,似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則相符。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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