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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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債權人磊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鄭阿葉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6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 1、3項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

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南院勤102司執湘字第1085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鄭阿葉向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4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 48211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並以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 48211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RQ135172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惟異議人已於104年5月12日及 104年5月6日以債務人現對異議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之所有有效保單,已經本院 102司執字第15643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無從扣押等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強開執行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或對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並非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 104年4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48211號及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48211號執行命令後,旋即於104年5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並提出債務人投保簡表,其內並載有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於 104年5月6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以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異議人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1號卷;

第 14頁、第16頁)。

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104年6月23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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