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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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姵諄(即周秀日)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姵諄(即周秀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1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第三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又保險法第123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何況今僅要保人負債,自亦有該條之適用。

然而,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即保險人及要保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被保險人(甚至與受益人)不同人時,第三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要求第三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

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然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份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本件債權人並無聲請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卻由執行法院直接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亦非無疑。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有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此舉亦能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顯然並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少,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利益,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況且保險契約本身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另含有保障之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有財產價值之性質顯不相同,且保險契約強制解約除喪失財產亦即同時喪失保險所含有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兩者之性質及效果均各有不同,自不得逕予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年金、紅利、利息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74149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26日、7月6日函覆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9日函轉知債權人,並於於104年7月8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14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6月26日(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債權可供執行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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