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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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41號
異 議 人 李合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臺南市佳里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7 月31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
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2 月6 日裁定業經異議人於104 年2 月13日合法聲明異議,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鈞院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異議人遲至104 年5 月26日始提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99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8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1 月26日北院木104 司執子第665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04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於104 年2 月6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卷宗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異議人至104 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此觀民事陳報4 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異議人係於本院駁回裁定送達後始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補正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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