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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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42號
異 議 人 蔡松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8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房屋違建在瑠公圳水溝上,不能居住,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臺銀警局應無租賃關係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萬3156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2日北院木104 司執丑字第52488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崙
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陳報已依照執
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17萬4791元,嗣異議人以系爭警民協會宿舍係其出資購買,經相對人同意使用,房宿歷經7 、
80年早已不堪居住使用,其已遷至至善老人養護所,並無不當得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
其無不當得利乙事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
異議人名下尚有存款合計約302 萬7713元之存款,本件執行債權金額難認已對異議人維持生活造成困難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
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異議人稱臺灣銀行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契
約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指租賃契約已涉及相對人與第三
人間就警察職務宿舍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法律關係,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執行程序為非訟程
序,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是異議人所主張之
事項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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