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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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48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尚慶即林進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 104年7月17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26日24時止,又104年7月26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7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且就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債務人縱不終止其所有擁有之保險契約,亦不構成怠於行使權利。

本件債權人並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亦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將之換價分配予債權人。

且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額並不高,執行債務人之保單,顯有苛酷執行之嫌。

又債務人係自98年11月積欠債權人債務,然其早於 85年3月間即向第三人投保,可見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係為因將來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身故受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並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 104司執嘉字第9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 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41380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

並於104年6月2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41380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惟異議人於104年6月18日向本院陳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臺幣(下同) 139,377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 104年7月6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

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從扣押,而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以其為要保人,而以其自己、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並附加數個健康險及傷害險,以風險之分配並無不妥之處。

又債務人係自98年11月積欠債權人債務,然其早於 85年3月間即向第三人投保,可見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係為因將來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身故受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並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等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自承現有有效保單存在,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存價額則未回覆,並未不承認執行標的之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與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同。

而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法院依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 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41380號執行命令命陳報扣押情形函後,即於 104年4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 139,377元,並稱給付條件未成就。

嗣再於接獲本院104年6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41380號執行命令命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後,於 104年7月6日以債務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從扣押。

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以其為要保人,而以其自己、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並附加數個健康險及傷害險,如以風險分配之點觀之,並無不妥之處。

再債務人係自98年11月始積欠債權人債務,惟其早於 85年3月間即向第三人投保,可見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係為因將來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身故受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並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卷;

第15頁、第35至39頁)。

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 104年7月9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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