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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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相 對 人 HWALEE MARIN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確定本院101年重訴字第5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424元,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512,632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508號判決相對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相對人不服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支出反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68,948元。

嗣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是就本訴部分,業已確定於第一審。

而就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67,424元由相對人負擔;

就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768,948元,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全案確定。

(二)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本訴部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667,4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就反訴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050,528元(計算式:512,632+768,948+768,948=2,050,528)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 議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50,528元,扣除異議人就反訴部分已支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768,948元,及異議人已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667,424元,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614,156元(計算式:異議人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2,050,528元-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667,424元-反訴部分第三審上訴費768,948元=614,1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查核,相對人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者僅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即關於本訴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不包含反訴部分(見前揭卷宗第229頁),是異議人之前揭主張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156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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