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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0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敏華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敏華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非依第12條聲明異議:第三人前於104年4月30日、同年7月3日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受當日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非對本案之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等聲明異議。
本院誤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二)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
本院於裁定中理由二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91年不再援用)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表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
惟查,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即債權人有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行使出賣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
反觀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
此外,本院執行處主動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見解,似乎已逾越該項規定,第三人觀其文義查知,適用該項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已被第三人扣押」為前提,然本件執行案件並不存在,故不應核發換價命令。
(三)本件債務人之保單為維持自己與家人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債務人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4張保單。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現今社會投保情形,該保額與張數非高,一旦日後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或死亡)事故,亦僅得使其年邁之父母領取保險金維持一般日常基本開銷,現若因債務人之債務影響而使被保險人唯一可承擔未來風險之少數保單都要執行,似有苛酷執行之嫌。
又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本金款項乃自97年8月間始(依計息起算日計算),就債務人投保時序與險種觀之,在87年投保,益見債務人投保系爭保單係為因應將來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被保險人之生活陷入困境上,而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藏富於保險之情形。
三、經查:
(一)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等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4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4821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8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為0元,估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約新臺幣36,721元及美金1,436.37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扣押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2日函轉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7月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所示情形,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16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5月8日(於104年4月30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為0元,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估算為新臺幣36,721元及美金1,436.37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表明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7月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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