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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1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冠宇即陳志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
本院於裁定中理由二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91年不再援用)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表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
惟查,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即債權人有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行使出賣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
反觀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乃原裁定非但未予衡量斟酌債務人因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所喪失之權利遠大於債權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考慮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得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而以與保險制度性質顯不相同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比附援引,而認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之情事,進而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換價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則原裁定顯未就本案情形予以充分審酌而妄下定論,原裁定自有違誤。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所得之各項給付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本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34022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12日函覆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准予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7月21日發函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收受該命令,於104年7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債務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31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三)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後,分別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7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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