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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因104年度事聲字
第8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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