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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3號
異 議 人 曾凱芃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減縮扣押每月薪資債權比例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1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9 月3 日對本院104 年9 月1 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福字第6234號扣押其每月薪資3分之1 債權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以104 年9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福字第6234號函將異議人該薪資債權超過4 分之1 部分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然異議人之父親與唯一兄長均已逝世,現獨力扶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之母親,自己亦罹患疾病需要長期服藥治療;
異議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0,664元,而其每月生活支出費用則為43,560元(含房屋租金19,000元、異議人與母親生活費20,000元、交通費800 元、長期慢性病醫藥費460 元、學貸3,300 元),經常有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情形,異議人經濟壓力非常沉重,應減少扣押比例至每月扣款1,500 元,以足供異議人及其扶養親屬(即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並請求債權人返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溢收104 年10月份之部分款項,讓異議人得以維持家計等語。
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4 年8 月24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5日南院龍99司執助公字第1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6864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4 年8 月26日南院崑104 司執簡字第76864 號函囑託本院執行,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2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事宜。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以104 年9 月1 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福字第6234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3 分之1 薪資債權,嗣因異議人於104 年9 月3 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以104 年9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福字第6234號函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超過4 分之1 部分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惟異議人主張其若遭扣押每月薪資債權4 分之1 ,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情,故請求再減少每月扣押金額,為此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參照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 年9 月10日北市環稽人字第10432479400 號函所檢附異議人104 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每月應發薪資為33,908元,復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新北市(即異議人及其所扶養母親賀敏敏之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認定異議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5,680元,約占異議人每月薪資比例4 分之3 ,此部分應屬禁止執行之債權,從而認對異議人每月薪資債權4 分之1 扣押比例為適當,爰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上請求權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 年9 月10日北市環稽人字第10432479400 號函所檢附異議人104 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雖記載其每月應發薪資為33,908元,然據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所陳報略以:第三人電告異議人已辦離職等語,故異議人目前是否確有薪資收入乙節,尚待查明;
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所載,異議人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6,213 元,名下雖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0151-0127 地號、0151-0128 地號、0151-0129 地號土地4 筆,然總價值僅為522,450 元,變現利益實屬甚微;
況依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高達43,560元(含房屋租金19,000元、異議人與母親生活費20,000元、交通費800 元、長期慢性病醫藥費460 元、學貸3,300 元),縱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33,908元作為計算扣押比例之依據,惟該薪資數額顯不足以支付異議人前述每月生活費用金額,又該生活費用支出未據異議人提出充分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屬實,益非無疑,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裁定所為之認定自非妥適。
從而,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之實際生活費用支出情形,以及目前是否仍確有對第三人之工作收入所得?亦未審酌異議人若另有其他薪資收入於遭受扣押4 分之1 後,是否已逾維持最低程度生活所需,即遽然裁定扣押異議人薪資債權4分之1 ,並逕以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標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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