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5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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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8號
異 議 人 吳鯤陽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代 理 人 郭寶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14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為能返回公司繼續服務之機會,律師們都瞭解並曾在庭上闡明,況兩造均無法預知異議人會於何時退休,而薪資標準和勞保保費必然不定時調整,如此該如何計算未來得受領或給付之金額。

原裁定計算之邏輯實非具體,況本件亦從未提出此項請求,本項請求應予刪除。

又本件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僅具狀要求指派對三審有經驗之律師協助,並不知道其他訴訟費用為多少,亦未具狀請求。

既然若敗訴,將返還此項鉅大金額,院方應在核准前即先告知,使當事人能得評估風險利弊機會,從而可因無力償還或勝算不大而放棄。

同時,向法院正式聲請事項都應具狀書明遞呈,此乃週知必備之程式。

未明示於書狀又不曾要求補正即有違程式而應視為無效或未曾受理。

因而認定本件訴訟費用條列項目之依據及資費金額之計算均與事實有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裁定,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司他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本件異議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其利息(原裁定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順序誤載),而異議人為38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00 元【計算式:60,000128 =5,760,000 】;

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自解僱後至異議人復職日止尚欠薪資及按月給付之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5,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87,036元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78 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252,096 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2,096元,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稱其並未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云云,惟觀諸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98年5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5 月14日之準備書狀(詳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卷第48頁及第54頁),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並非針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為252,096 元而為,其抗辯之情詞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事項。

綜上,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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