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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69號
異 議 人 潘玉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1月6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 萬元,而聲請人曾在104 年2 月13日尋獲租屋處已和房東簽約付訂金,並在電話中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回應簽約是你的事他不付錢租屋。
聲請人和房東簽約當天就結束其動作,房東也有給期限到2 月底,中間和相對人聯繫他完全不理會。
調解本意是相對人同意付出生活費用,而非停止條件支付生活費用為目的。
㈡聲請人有異議才於104 年8 月12日在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相對人願意支付生活費用就不會故意提出第一份單據讓法院知道,相對人也沒意願共同生活,當初就不要調解同意給付生活費用,如相對人繼續相應不理,聲請人是否就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一直說的調解中的生活費用,而讓相對人成為後面不支付費用的正當理由。
㈢相對人在8 月收到執行公文後,郵局有通知相對人把郵局存款戶已停用結束,是否有其意圖脫產,請鈞院明查。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執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生活費事件之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104 年1 月15日成立之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690 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執行卷第2 頁)。
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條件是否成就,應由債權人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條件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依前開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一、兩造同意為家庭生活美滿,同意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前尋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
二、聲請人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104 年1 月份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應於104 年1 月30日前匯入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104 年2 月份家庭生活費用則於相對人尋獲上開住所並簽約後,依上開方式匯入上開帳戶;
104 年3 月份以後各期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於各該月15日前匯入上開帳戶。」
,足證本件聲請人負有履行同居義務之對待給付要件,亦即須於104 年2 月28日前尋獲與債務人同住之住所並完成簽約。
聲請人雖於異議狀中陳報已於104 年2 月13日尋獲租屋並與房東簽約及給付訂金,並提出104 年2 月13日之租屋契約、訂金給付之證明,然其亦自陳事後已取消租賃契約,並未完成簽約,是難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104 年2 月份之生活費給付條件已成就。
㈢綜上,聲請人持該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既無法證明所附條件已成就,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本件附條件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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