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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5號
異 議 人 朱國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杜朝正間給付修繕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將廚房流理台排水管軟管拔除以及修漏師傅在104年9月8日切斷廚房給水管不符合判決主文進行漏水修恢復至不漏水之解釋。
未來廚房使用人若又將軟管接回恢復給水管後,連接軟管在廚房牆壁內之排水管仍會堵塞,仍將造成樓下漏水。
另因債務人未能充分配合漏水測試導致測量漏水原因的技師,無法排除與私人排水管無關,只能在20號2樓持續漏水現象研判與公共排水管無關。
卻由利來水電行師傅測漏時找出廚房排水管不通之事實。
綜上所述,債權人認為執行尚未完成,應繼續疏通排水管,若測試仍會漏水即施做排水明管,以符合判決主文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進入相對人所
有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1570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履行,若逾期不履行,
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異議人於10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依限履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2日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進行履勘,履勘當日,異議人稱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仍漏水中,相對人在場稱自異議人起訴至今現場均無
任何施工。
異議人於104年4月28日向本院陳報施工計畫書,本院執行處乃於104年5月14日將施工計算書檢送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選擇之施作方案及施工日期,逾期未陳報,本院即定期依法執行,惟相對人逾期
未向本院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定期於104年7月16日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進行履勘,履勘當日兩造同意自104年8月3日上午8點30分至下午17時至8月7日、8月10日至8月12日,共計8日為施工期間。
惟異議人於104年8月3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拒不配合漏水修繕。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定期於104年9月7至同年月11日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進行漏水修復。
嗣於104年9月8日至現場執行時,兩造同意不更換舊水管,另重新裝設系爭建物廚房
旁浴室之冷熱給水管之明管,若裝設完成後經浴室排水測
試無漏水現象時,即不施作浴室地坪防水工程。上開冷熱
水管裝設完畢後,系爭建物之給水管經測試無漏水現象,
二間浴室排水及防水經測試亦無問題,另經測試發現廚房
排水不通導致廚房地板積水,此有修漏水師傅胡漢泉104年9月8日報告書在卷可稽。
嗣異議人於104年9月9日聲請本院定期執行繼續修復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問題,經本
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於104年11月5日至現場執行,異議人陳稱從上次執行期日裝設浴室冷熱明管後迄今,樓下皆
無漏水現象,修漏水師傅胡漢泉在場稱上次執行期日完成
浴室明管裝設且已把廚房給水管切斷,相對人又自行將廚
房流理台軟管拔除,如維持此狀態即不會漏水,若廚房有
大量用水(約二個洗手槽之水量),因排水管阻塞,若滿
水漏出流至廚房地板造成積水就會滲漏到樓下造成漏水現
象。惟相對人稱目前系爭3樓房屋內僅有浴室及洗衣機有
接給水管,而且排水順暢,樓下沒有漏水現象,廚房已無
給水管,亦不會有大量用水而滲漏之問題,此有本院執行
筆錄、債權人陳報狀、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執行卷第18、25、34、58、60至63頁、71、91、103、107、129、132、136、141、150至152頁)。
(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強制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定期於104年11月5日至系爭3樓房屋執行,異議人既已自承從裝設浴室冷熱明管後,樓下已無漏水現象,且系爭
建物內廚房之給水管已切斷,廚房無從用水,應不會造成
樓下漏水問題。
次查,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漏水原因
確係因系爭建物之給水管滲漏所致,應修繕範圍包含系爭
建物冷熱水管更換、浴室墊高層挖開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及
復原等工程,而本件已依上開判決及鑑定報告完成修復,
異議人亦未提出現有漏水之證據資料,堪認現已達不漏水
之程度,故應認本件已執行完畢。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件尚未執行完畢而請求繼續執行修復廚房排水工程,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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