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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8號
異 議 人 鄞芳薰
相 對 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郁睿清
鍾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陳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沛呈(下稱黃沛呈)前於95年7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鄞芳薰及訴外人鄞芳麗(下稱鄞芳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是核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黃沛呈在案。
嗣黃沛呈於97年11月12日,持前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在3,972,797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0.1元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係列異議人一人為債務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張月美(下稱陳張月美)亦同係以異議人一人為債務人,惟系爭房地則係訴外人即鄞芳薰父親鄞成業(下稱鄞成業)之遺產,執行程序顯有錯誤。
因系爭房地係鄞成業遺產,需俟系爭房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拍賣。
又系爭房地位於大安區仁愛路4段精華地段,竟鑑價每坪僅價值56,048元,價格顯屬過低。
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訴外人鄞義俊(鄞義俊)、鄞義賓(下稱鄞義賓)、鄞芳惠(下稱鄞芳惠)、鄞芳麗及異議人應給付黃沛呈本金450萬元,黃沛呈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中業受鄞義俊及鄞芳惠清償531,455元,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中業受鄞芳麗及異議人清償531,455元,另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判決為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程序中受償531,455元,是以黃沛呈前已受償1,594,365元,扣除執行費54,282元後,僅餘2,959,917元未清償,原裁定竟認分文未償,本院執行處若認對人陳報之債權有誤,應命債權人再陳報,或通知異議人依黃沛呈之主張提出現款,卻逕以裁定駁回違反強制執行須知第9條提出現款規定。
又陳張月美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以逾15年時效為由聲明異議在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應先勸告陳張月美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爾指示債權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違法執行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黃沛呈前持有鄞成業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S028380號)乙紙,因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以異議人為鄞成業之繼承人提示卻不獲付款,而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黃沛呈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鄞芳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是核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予黃沛呈。
黃沛呈復於97年11月12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972,797元,及自830,228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0.1元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以97年11月17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80號及97年12月1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執行命令實施查封,定於97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赴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
本院於97年12月8日函請安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同年月19日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房屋價格為1,821,296元、土地價格合計為5,805,381元。
於98年2月25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本院定於98年4月17日下午3時於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
因於98年4月17日無人投標,本院復以98年4月20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定於98年5月15日下午3時,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
因於98年5月15日復無人投標,本院再以98年5月15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訂於98年6月19日下午3時,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後因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且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裁定異議人以85萬4,151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黃沛呈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86號廢棄原裁定,改定異議人以563萬3,608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並確定在案。
本院復以98年11月5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訂於98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
異議人遂提存前開數額供作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執行。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人不服上訴後,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再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駁回異議人上訴,經異議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黃沛呈嗣於102年8月9日將債權轉讓與相對人陳秀玲(下稱陳秀玲),陳秀玲於104年6月9日聲請就系爭房地重為鑑價,本院以104年6月25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函請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該事務所於104年7月15日函覆如附表所示房屋價格為578,000元、土地價格合計為10,992,000元。
本院另以104年8月21日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訂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因拍賣條件變更,復以104年9月9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函知取消拍賣。
本院以104年10月16日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訂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異議人於104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以前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請本院駁回本件執行事件程序。
嗣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本院以104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訂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於是日以12,068,889元為標價而拍賣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由買受人徐秀滿拍定,且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已於104年12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系爭房地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執行處當進行點交程序,異議人縱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為誰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所得停止執行者,僅為拍賣價金之交付,至點交等執行行為,則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內。
是如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嗣後之判決結果,即對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並無影響。
況高等法院就異議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該判決附於執行卷可佐。
縱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為鄞成業遺產,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審認之權。
則異議人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屬有違。
從而,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予以撤銷,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㈢、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經查:⒈黃沛呈前以其對鄞成業之本票債權,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
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復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黃沛呈復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就登記為鄞芳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黃沛呈將其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讓與陳秀玲,堪認本院係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鄞芳薰之外觀形式,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鄞芳薰,而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於法核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舉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確定判決、裁定為據,主張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鄞芳薰,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云云。
然查,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確定判決、裁定係鄞芳薰以系爭房地非其繼承自鄞成業之遺產,為其固有財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判決理由欄記載:「…鄞成業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上訴人(鄞芳薰)名字登記而已,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
被上訴人(黃沛呈)以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對鄞成業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再持以對鄞成業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予撤銷。
…」等情以觀,足見另案確定判決係以鄞成業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異議人名字登記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為鄞芳薰,並非鄞成業,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異議人,亦非鄞成業,則本院就陳秀玲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法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是以,異議人雖舉另案確定判決為據,主張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異議人,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云云,要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又以本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顯屬過低云云。
惟查: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為RC-15G住宅大樓之14樓住宅,土地條件良好,主要聯外道路為仁愛路、敦化南路,交通情況良好,位於該區域之都市中心,地區環境種類以住宅、商業為主,附近200至500公尺並有公園、綠地、市場、休閒、金融、教育等公共設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卷二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8頁);
並參以系爭房地之房屋屋齡為42年,建物面積為63.82平方公尺(主建物及公設總面積),該地區依房屋新舊之價格區間為每坪9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頁、表2);
準此,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擇定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每坪為101萬6,696元,總價1,157萬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實屬適當。
⒊基上,異議人以本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顯屬過低云云,亦無可採。
㈤、異議人另以黃沛呈陳報債權金額有誤,本院未命黃沛呈重新陳報債權或通知異議人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且陳張月美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是異議人如認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有誤及陳張月美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為之,異議人主張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勸告債權人,要無可採。
職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 │建│793 │76800分之580│
│ ├───┼────┴──┴──┴──┴─┴───┴──────┤
│ │備 考│ │
├─┼───┼────┬──┬──┬──┬─┬───┬──────┤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四 │90-1│建│11 │76800分之580│
│ ├───┼────┴──┴──┴──┴─┴───┴──────┤
│ │備 考│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247 │臺北市大安區│15層樓 │14層:37.63 │ │全部│
│ │ │仁愛段四小段│鋼筋混凝│合計:37.63 │ │ │
│ │ │9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仁愛路四段 │ │ │ │ │
│ │ │110號14樓之1│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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