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9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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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2號
異 議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鈴
孟若蘭
林漪鎔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異議人業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431元(包括裁判費21,215元[計算式:8,150+8,760+4,305=21,215]、查詢手續費500元、閱卷影印費279元、郵資費377元、調閱戶籍謄本費60元),該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各給付異議人121,187元,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21,187元,及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異議人總計應得484,748元,然原裁定誤認為121,187元,並據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起本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74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30,700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64,271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各給付異議人121,187元,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21,187元,及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認前開判決中,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因異議人上訴遭駁回確定部分),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負擔22.75%,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連帶負擔22.75%,另異議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中異議人上訴遭駁回確定部分),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負擔22.75%,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連帶負擔22.75%,另異議人追加之訴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㈡依前述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74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30,700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並由異議人預納,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另異議人遵本院103年1月16日北院木民義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通知支出銀行調閱存戶資料手續費用500元,復支出閱卷影印費115元,此有異議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影印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1-1頁、第12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異議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再異議人主張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綜上,異議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455元(計算式:5,840+500+115=6,455),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負擔22.75%即1,469元(計算式:6,455×22.75%=1,4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負擔1,469元,餘579元(計算式:6,455-1,469×4=579)由異議人負擔。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上訴裁判費8,760元,並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4,305元,復支出閱卷影印費88元,此有異議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印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1至11-2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異議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另異議人於104年9月5日調閱戶籍謄本費用60元(見原裁定卷第32頁),因非屬在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郵資費部分業如前述,亦不納入訴訟費用計算。

綜上,異議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153元(計算式:8,760+4,305+88=13,153),其中追加之訴裁判費4,30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8,848元部分,由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負擔22.75%即2,013元(計算式:8,848×22.75%=2,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負擔2,013元,餘796元(計算式:8,848-2,013×4=796)由異議人負擔。

五、從而,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應各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2元(計算式:1,469+2,013=3,482元),相對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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