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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7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蘇嘉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
度司執字第138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具通常債權效力之金錢債權,包括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異議人已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示送達證明之報紙影本,並經合法送達,足已證明其本票背書連續,且本案債權已轉讓,鈞院課異議人過苛之補正義務,對異議人顯屬不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3815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異議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債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債務人於92年6月26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本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並無異議人之名義記載於該本票上(見執行卷第11頁),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異議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因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2日發函予異議人,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見執行卷第10頁),因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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