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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相 對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百零
三年度仲聲孝字第四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新台幣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
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件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廠權利金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作成103年度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新台幣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
。
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件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相對人住所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仲備字第64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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