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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代 理 人 郭宏義律師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仲裁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選任廖忠信律師為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教示欄復已載明不得聲明不服。
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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