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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劉向明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所屬之基隆艦(CG-118)之減速機受損,因而與德國Renk Aktiengesellshaft(下稱Renk公司)簽訂修理契約(下稱系爭修理契約),嗣因雙方系爭修理契約所涉遲延給付罰金之給付方式發生爭議,經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經編列為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 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依法指定黃立教授為獨任仲裁人,相對人與Renk公司於系爭修理契約仲裁條款中並未預為合意或約定仲裁地點,且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事件後,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進行仲裁及指定獨任仲裁人等程序,相對人與Renk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足證相對人與Renk公司間已就系爭仲裁事件達成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管轄並辦理。
㈡系爭仲裁事件原係由相對人與Renk公司間單一之仲裁事件,獨任仲裁人黃立本應秉公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僅就該聲請人及其相對人本身所提出之請求及答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評議及判斷,而不應於其所為聽證審理程序或判斷中自為主張,或得有應由案外第三人負擔相關給付義務或責任之心證,亦應秉持「聽訟者不語」之獨立公正之立場,做出駁回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之判斷,詎料獨任仲裁人黃立,於系爭仲裁案件聽證過程中,逕自揭露應由聲請人負擔給付責任之心證,並主動建議相對人改向聲請人為給付之請求,故相對人在系爭仲裁事件中遂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是獨任仲裁人黃立所為已等同自認為系爭仲裁事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得再行寄望事後不為偏頗之判斷。
㈢按仲裁事件之準據法,一般分為仲裁協議本身之準據法與仲裁程序適用之準據法,所謂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係指進行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規則,與就仲裁主體爭議事項適用之實體準據法完全不同,系爭修理契約第16條僅係就該契約所生之「實體權益爭議之判斷」,約定以瑞士法為其準據,此外就仲裁地點、仲裁庭組成方式等仲裁程序事項並無約定,故系爭仲裁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況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就選任仲裁人及適用規則等程序進行,相對人均未為異議,且據相對人於聲請仲裁狀中自述,係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第20條認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所涉實體爭議有進行仲裁之管轄權,是以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應為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定,相對人與Renk公司既已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達成合意,是豈能由相對人再以單方意思任意否定或推翻。
綜上,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並重新指定仲裁人等語。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Renk公司訂立之系爭修理契約第16條約定:「The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constrund by Swiss Law,the CISG not being exclude.All disputes arising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validity ortermination,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tothe exclusion of regular courts being competent for adecision in respect of the dispute.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held in English.」 (中譯:本契約依照瑞士法相關規定解釋及辦理,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CISG未被排除適用。
所有與本契約相關之爭執,包括任何關於契約存在、終止效力之問題都應透過仲裁來確定,排除由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來解決這些方面的爭執。
仲裁過程應以英文為之。
),是相對人與Renk公司既已約定準據法為瑞士法,則本件聲請迴避應適用瑞士法為依據,聲請人遽依我國仲裁法為法源依據,似有未洽。
退步言,倘鈞院認應適用我國仲裁法,相對人亦予尊重。
又系爭修理契約為三方契約,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與Renk公司訂約,而相對人向Renk公司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乃基於契約所生關於逾期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因Renk公司表示其確已給付逾期違約金8,519.52歐元予聲請人,如有爭議應向聲請人請求等語,故相對人始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
另相對人曾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然聲請人抗辯應採仲裁程序,且適用瑞士法,故相對人撤回該訴訟並提付仲裁,經Renk公司表示其給付為給付錯誤,嗣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以相對人在系爭仲裁事件中始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
況相對人向仲裁人提出請求表示是否可等待Renk公司將債權讓與書寄回後,相對人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更正為聲請人,抑或是Renk公司已自認,則由相對人依瑞士法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仲裁人當庭同意相對人之陳述及請求,聲請人僅以後續陳述斷章取義。
遽認仲裁人有未獨立、公正處理等情,且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準此,仲裁法對於仲裁程序準據法之確定原則及其適用順序依序為,當事人之協議、仲裁法及仲裁庭之決定。
經查,系爭修理契約第16條約定:「The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constrund by Swiss Law,the CISG not being exclude.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validity or termination,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to the exclusion of regular courts being competent for adecision in respectof the dispute.The arbitral procee dings shall be heldin English. 」(中譯:本契約依照瑞士法相關規定解釋及辦理,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CISG未被排除適用。
所有與本契約相關之爭執,包括任何關於契約存在、終止效力之問題都應透過仲裁來確定,排除由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來解決這些方面的爭執。
仲裁過程應以英文為之),可知系爭修理契約第16條僅就實體爭議事項約定由瑞士法為準據,並約定契約之相關爭議均由仲裁庭仲裁之,而對於仲裁程序則未經約定準據法。
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修理契約第16條並未約定仲裁程序準據法等語,洵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根據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仲裁,並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有管轄權,此有相對人仲裁聲請狀在卷可稽。
嗣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根據仲裁法第36條之規定,選任獨任仲裁人,仲裁人業已舉行多次仲裁聽證程序等節,亦有104年3 月10日、4月27日仲裁庭筆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通知函附卷可佐,足徵聲請人、相對人及Renk公司對於系爭仲裁事件業已默示合意適用我國仲裁法。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相對人及Renk公司間無默示合意,揆諸前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
故聲請人依我國仲裁法相關規定聲請本件迴避,自屬有據,相對人辯稱應適用瑞士法云云,洵不足採。
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堪認仲裁庭具準司法機關之性質,準此,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即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
再按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準用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上之情事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
聲請人固以仲裁人於仲裁聽證程序中曾建議相對人追加聲請人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且明示拒絕聲請人閱覽前兩次聽證之筆錄,及相對人與Renk公司間書狀之請求,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聲請其迴避。
惟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然聲請人抗辯應採仲裁程序,且適用瑞士法,故相對人撤回該訴訟並提付仲裁,經Renk公司表示其給付為給付錯誤,願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曾向仲裁人提出請求等待Renk公司將債權讓與書寄回後,由相對人依瑞士法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仲裁人當庭同意相對人之陳述及請求,嗣相對人遂依瑞士民事訴訟法第78、79、80條,以及第77條準用之規定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訴訟狀、讓與協議書及104年4月27日詢問筆錄可稽,聲請人遽謂相對人係僅因仲裁人建議而追加當事人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獨立仲裁人係於聽取兩造意見後,始提出自己之看法,其對於系爭仲裁事件有爭執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適度公開心證,有利於雙方集中焦點而為辯論,尚難以此逕認仲裁人有何偏頗或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之情事。
至聲請人其餘所舉之迴避原因,核均屬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仲裁人指揮程序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對系爭仲裁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況。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就仲裁人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原因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
其聲請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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