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仲訴,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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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時中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壽洤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紹男
被 告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水碧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新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三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而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蔣丙煌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林奏延於一0五年七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三二一之七頁),嗣林奏延亦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時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斷書於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本件原告即衛生福利部本件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黃碧芬律師,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卷㈠第二三三頁),核與被告共同代理人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之日期相當(見卷㈡第一五0、一五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情形)、第三款、第四款(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三、四頁民事起訴狀),此部分訴訟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應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四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情形)、第三款、第四款(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三、四頁民事起訴狀),前已述及,嗣於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不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情形)、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見卷㈣第二二七頁筆錄),性質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被告亦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已逾十日仍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此部分之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為裁判。

五、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準備㈠狀另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見卷㈡第三至二一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起訴狀內無任何相關記載(原告起訴狀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係指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部分主張並可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仍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無異指原告僅需在起訴狀上列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甚或臚列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條文,嗣後再陸續補充全然迥異之主張或陳述,不受訴之變更追加及除斥期間限制,不唯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將使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悖於事理;

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前業提及,原告遲至四月餘後之一0五年三月十日方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不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㈣狀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自始無效,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見卷㈢第二二至二六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在起訴狀內記載(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主張亦可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仍屬訴之追加而非僅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仍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遲至年餘後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方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仲裁協議無效)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三號仲裁判斷(即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億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經四次變更總價增為九億八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承攬「衛生大樓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起二十五日內開工、一0一年八月十日竣工,嗣被告遲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竣工,扣除原告同意延展工期二四三日(原告所提圖表則均記載延展工期二四0日,見卷㈡第一三七頁、卷㈣第一0六、一一0頁),被告仍逾期一七一日完工,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結算工程總價九億七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逐日計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共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不服,兩造乃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判斷書誤載為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其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2但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所謂非完全不附理由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需在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當事人對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何以受不利判斷不明就裡,與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原告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①就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有:⑴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提出「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總表」第四十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資料送審,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遲誤二十三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⑵前開資料經監造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審退後,被告遲至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方依監造廠商審查意見提出第一版修正之資料,遲誤一一一日;

⑶前開資料再經專案管理廠商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退,被告又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提出第二版修正資料,遲誤一五0日;

⑷前開資料仍經監造廠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審退,被告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提出第三版修正之資料,遲誤六十九日等四項遲延送審、佐證資料不齊全、提送樣品與送審資料不符、無故遲延補正等施工可歸責被告要徑遲延之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率認一0二年一月一日以前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並給予被告工期。

②就系爭工程契約前因被告進度落後、經原告展延工期一六0日,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提送修正總進度曲線圖及進度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告核定「各類工程進度表網狀圖」,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逕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程進度表網狀圖」為判斷依據,認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翌日起加計識別碼六一、六七、六九、一五三等次要徑工程之工期共一九九日,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完工期限。

③就被告早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前即已開始施作第三次變更契約之工作項目,系爭工程契約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在施作、尚未完工、確有遲延,且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方拖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第三次變更契約,本件仲裁判斷逕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僅能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為由,自翌日起加計三十四日工期即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且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憑空增加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工期、不計遲延期間及三十一日逾期違約金三千零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判斷依據,以及第三次變更契約重複延展三十四日工期、不計遲延期間及三十四日逾期違約金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判斷依據。

3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併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約定:「‧‧‧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機關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足見兩造合意仲裁判斷不適用衡平原則;

系爭工程契約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在施作原工作,本件仲裁判斷逕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僅能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為由,自翌日起加計三十四日工期即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憑空增加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工期、不計遲延期間之判斷依據,顯係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規範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三三頁花費近四十頁篇幅詳細記載判斷理由,原告所指未附理由部分,均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十點記載「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顯非未予審酌或未附理由,且其中原告所指:①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被告提出「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總表」第四十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資料送審遲誤二十三、一一一、一五0、六十九日,本件仲裁判斷認定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判斷依據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一四頁㈥、第三一五頁第一至二三行已記載仲裁庭認定契約圖說所繪製防火木門零組件、型式僅供參考,故被告所提出之防火木門已符合契約材料規範,原告審退不合法,原告遲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方審定被告提送之防火木門材料,第三一五頁第二三至二五行、第三一六頁第八至十三行記載所影響施工要徑為何,第三一五頁第十一至二一行、第三一六頁第八至十一行記載影響期間為何,第三一五頁第二十至二三行記載被告得否申請延展工期,以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三0頁詳細說明判斷理由。

②本件仲裁判斷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程進度表網狀圖」為判斷依據,認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翌日起加計工期一九九日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0一頁第三至十九行及第三0二頁第九至二六行已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程進度表網狀圖」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判斷是否影響、延展工期之依據,原告後續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係被告配合原告趕工而提出,不得作為判斷是否有依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依據;

第三一三頁第二至十二行、第三一四頁㈥、第三一五頁第二三至二五行記載仲裁庭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要徑為依據,認定因原告未依約審定被告防火木門送審文件,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被告無法完成施工要徑識別碼六十、六一、六九工程,符合延展工期事由要件。

③本件仲裁判斷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加計三十四日工期即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二八頁第十一至二四行、第三三0頁第二至五行記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且簽章者無效,兩造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完成議價並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面文件,原告復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書面通知被告先行就變更新增部分(即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依可施作之圖說及規範施作,則檢討有無影響要徑及應延展之工期應以第三次變更契約生效日為準,被告未能於雙方簽立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完成系爭工程,非屬遲延履約;

第三二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三三0頁第五行記載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負設計責任,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屬監造單位應辦事項,原告變更契約應先就變更範圍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據以施工規範、項目數量差異等供被告提出應變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雙方再合意簽立書面後生效,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無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附理由情形。

2本件仲裁判斷書無一處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理由或依據,第三三0頁第五至二一行記載仲裁庭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其中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影響核定要徑識別碼六一、六七、六九、一五三工程,而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工期,此一竣工期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雙方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但第三次變更契約新增工作項目僅能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展延新增工作項目之工期,此部分原告於同年二月八日核定增加工期三十四日,是履約期限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翌日起加計三十四日,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履約期限,並非適用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九億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經四次變更總價增為九億八千餘萬元)承攬「衛生大樓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起二十五日內開工、一0一年八月十日竣工,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竣工,扣除原告同意延展之工期後,原告認被告逾期一七一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不服,兩造乃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採購契約書、仲裁判斷書、仲裁協議書為證(見卷㈠第六至二二八頁、卷㈢第五二、五三頁),核與被告所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暨仲裁判斷書所示一致(見卷㈡第一五0至三一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及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仲裁標的、判斷之形成均有附詳盡理由,且未曾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㈠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㈣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

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部分1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扣除原告同意延展之工期後,原告認被告逾期一七一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不服,兩造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工程採購契約書、仲裁判斷書、仲裁協議書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簡言之,本件仲裁判斷仲裁標的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否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一節完全未附任何理由為斷,倘本件仲裁判斷書就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僅有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載有理由,無論仲裁庭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或契約條款及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妥適,所記載之理由是否正當、完備、邏輯一貫,咸屬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尚無從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經查:2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二九六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理由部分,自第二九八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實體方面理由。

實體方面理由第一點記載基礎事實(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金額、開工日、原定竣工日、原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二四三日、實際竣工日、結算金額)及兩造之爭執即仲裁標的(原告對被告之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即一七一日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第二點臚列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之十一項事由(①原告未提供 LEED AP人員、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⑤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⑥天花板高程確定、⑦鋼構施工因雨影響、⑧配合原告組織改造作業規劃、⑨辦理原告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⑩依原告指示辦理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坐落本工程人行道之變電箱、電線桿等設施、⑪原告辦理本工程招標作業延宕)。

3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三點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之文義,是否有逾期責任應先檢視系爭工程是否有該條款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以為是否逾期之依據,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得否展延工期係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

4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四點詳細記載以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前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依據之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一、三目之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出預定進度表、標示施工要徑以作為「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是契約變更,含展延工期而變更契約預定完工期程,均應以之作為依據,故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記載之「進度網圈要徑」指開工前經被告提出、原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內「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者,並以此判斷是否屬同條目「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據,開工後展延工期判斷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者亦同,僅展延工期並發生變更施工要徑結果時,尚應斟酌已變更要徑之結果,據以核定展延工期。

被告就系爭工程共提出三次施工進度表,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前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一、三目之約定,應以之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之判斷依據;

至第二次施工進度表係被告為配合趕工而提出,並已配合展延工期結果,第三次已近完工時,主要針對變更設計調整預定完工日期所提出,亦屬展延工期之結果而調整之預定進度表,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是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爭執之依據)。

5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五點重申判斷是否得延展工期,需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事由,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於所載之預定完成時間或日數內完成,而影響下一施工要徑之進行,而得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另說明廠商無法依「核定要徑」所載之預定完成時間或日數完成該要徑工作,該要徑完成前仍有「障礙事由」存在致影響「核定要徑」次一要徑之施工,亦屬「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以及原非「核定要徑」所載之施工要徑,因「障礙事由」發生持續影響該非要徑之施工,於該非要徑之浮時耗盡時,該非要徑因此即轉變成為要徑,從而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進行,亦應屬「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6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六、七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①原告未提供 LEED AP人員部分,記載仲裁庭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7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八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詳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之理由:第㈠段記載被告之主張,第㈡段記載原告之答辯。

第㈢段記載依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核定要徑,於識別碼四四完成後可進行識別碼六十、六一,再其後則為識別碼六九之工程,而要徑指前一要徑工作項目完成後,後一要徑之工作始得進行及完成,但並非要徑上工項於前一要徑施作完成前,全部不可進行,縱被告於前一要徑完成前提前施作,於前一要徑之工程受有影響而無法全部完成時,仍應認次一要徑之工作可向後遞延,始符合約定施工要徑之目的。

第㈣段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款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計晝書送審管制表」、「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表」之記載,材料(含同等品)之審查及核定,應屬原告應辦事項,原告如有遲延致「影響進度網圓要徑作業進行」,被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五點「機關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妥」約定請求延展工期。

第㈤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四十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應送審、預定核定、設備材料預定進場之日期,及本件被告六次實際送審及五次退件、最終審定之日期,以及被告於核定前已施作之木質防火門數量、期間。

第㈥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四十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之記載,自送審至核定應為七十七日,而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檢送之「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第一版」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二十日審定,被告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依約提出材料送審資料,惟遭原告之專案管理廠商因誤解契約圖說規範(即圖說所繪之「零組件」、「型式」僅供參考,只要符合圖說主要特性規範,縱尺寸有些微差異,亦應認符合契約對此防火木門之材料規範)而審退,此部分遲誤(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定止),非可歸責於被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所定事由,而防火木門送審為施工要徑,被告於原告審定前亦未施作全部,原告之審查確實已影響防火木門之施工,此一未審定結果,確致被告無法完成識別碼六十之工程施作,影響其後施工要徑即識別碼六一、六九、六七、一五三之工程,識別碼六十之工程可展延工期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其後影響要徑工作日數共一九九日,故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為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

8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九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一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⑤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二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⑥天花板高程確定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三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⑦鋼構施工因雨影響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四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⑧配合原告組織改造作業規劃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9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五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⑨辦理原告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部分,詳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次日起加計三十四日而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理由:第㈠段記載被告之主張,第㈡段記載原告之答辯。

第㈢段記載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⑷、第二十條第一至三、六款之約定可見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辦理契約變更,惟變更應施作項目之內容或新增工作項目應經雙方合意且作成書面、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生效前除經原告通知先行就變更部分施作,否則被告不應施作,亦無先行施作之責任。

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工作項目,兩造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完成議價及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等書面文件,故第三次變更契約應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效,除原告於生效前以書面要求被告先行施作,且被告亦有圖說及規範得據以施工時,可依先行施作當時情況檢討有無影響要徑及應展延之工期外,應以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生效日檢討第三次變更契約有無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始符系爭工程契約。

第㈣段記載第三次變更契約書面第二、三條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修正之記載,在兩造合意修正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非在於使被告拋棄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得主張之展延工期利益,第三次變更契約簽訂前後如有展延工期之事由,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檢討有無影響要徑作業而展延工期,第四次變更契約書亦同。

第㈤段記載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被告為營造廠商,不負有設計責任,原告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提出變更契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先就其變更範圍,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及得據以施工規範,甚至變更前後施作項目數量之差異等,供承攬廠商依契約同條款提出應變更之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再由兩造進行協議,並於兩造合意、簽訂書面契約後生效;

原告雖已將變更設計之範圍通知被告,然未通知被告依其所提出及確認變更後之圖說、規範等施工,反而一再要求被告補正應否由被告補正尚有可疑之事項,致使無法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未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書簽訂前要求被告依變更後圖說及規範施工,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無法依第三次變更契約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非屬遲延履約。

另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業因防火木門材料之審查而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該竣工期在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簽訂前,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僅能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此新增加工作項目,自屬要徑作業,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簽訂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約定加計新增施作項目所應展延之工期。

依原告函文第三次變更契約新增工項應施作三四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加計三十四日,履約期限應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10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六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⑩依原告指示辦理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坐落本工程人行道之變電箱、電線桿等設施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第十七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⑪原告辦理本工程招標作業延宕部分,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1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八點記載仲裁結論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原告就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及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新增需求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展延工期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確有逾期一日竣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按結算金額百分之一計罰一日之逾期違約金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之逾期竣工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而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

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九點記載仲裁費用之負擔,而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

12綜上,本件仲裁判斷書不唯就本件仲裁標的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詳細說明其認定結果及所憑依據,且架構完整、理由詳盡、論理清晰、邏輯一貫,並非完全未附理由甚明;

原告徒以本件仲裁判斷未採納其關於①被告就「防火木門材料」資料送審有多項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工期,②應採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定之第三次修正進度網圖及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之判斷依據,③系爭工程契約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在施作、尚未完工、確有遲延,拖延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方簽立第三次變更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答辯,泛指本件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難認有據,況關於①被告就「防火木門材料」資料送審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八點以高達六頁以上(第三一0至三一六頁)之篇幅詳載仲裁庭判斷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定止之遲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關於②採何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之依據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四點業以二頁篇幅(第三0一、三0二頁)說明應以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前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依據之理由,甚且駁斥原告關於應採其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定之第三次修正進度網圖及進度表之主張,至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三十一日期間被告並無遲延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五點亦以六頁(第三二四至三三0頁)之篇幅詳載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次日起加計三十四日而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仲裁判斷既已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是日以前任一日,被告縱尚未完工或仍在施工,均無礙其不構成逾期完工而無從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自不待贅言,豈有在仲裁庭業已詳具理由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情形下,猶執意指仲裁庭尚應就是日以前之特定日期或期間(例如: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尚未完工不構成逾期完工、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再為認定、說明,否則即屬不附理由之理?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堪以認定。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部分1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問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本件仲裁判斷仲裁標的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前業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以本件仲裁判斷是否發現適用法律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或契約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判斷為斷。

2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二九六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理由部分,自第二九八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實體方面理由,實體方面理由第一點記載基礎事實及兩造之爭執即仲裁標的「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第二點臚列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之十一項事由,第三點記載是否有逾期責任應先檢視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得展延工期情形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得否展延工期係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第四點記載以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依據,第五點重申判斷是否得延展工期,需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事由,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於所載之預定完成時間或日數內完成,而影響下一施工要徑之進行,而得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第六、七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①原告未提供LEED AP 人員部分,記載仲裁庭認為不可採之理由,第八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詳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第九至十四點分別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⑤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⑥天花板高程確定、⑦鋼構施工因雨影響、⑧配合原告組織改造作業規劃部分,說明被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五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⑨辦理原告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部分,詳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次日起加計三十四日而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六、十七點分別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⑩依原告指示辦理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坐落本工程人行道之變電箱、電線桿等設施、⑪原告辦理本工程招標作業延宕部分,說明被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八點記載仲裁結論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展延工期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確有逾期一日竣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計罰一日之逾期違約金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之逾期竣工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而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十九點記載仲裁費用之負擔而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業經本院詳載如前,本件仲裁判斷不唯無隻字片語載稱「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適用衡平原則判斷」,甚且通篇嚴格適用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期、兩造權利義務、延展工期、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以為認定、判斷、計算原告對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之有無及其數額,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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