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保險,3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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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智文
原 告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智文為統一籌劃原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專校)教職員及原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員工併團出國旅遊,遂與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均已交付全部價金予天喜旅行社。

詎天喜旅行社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致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行程未能成行而受有損害。

又天喜旅行社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1501字第02TG01079號、保險期間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本件既因天喜旅行社不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行程義務,自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承保範圍: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份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鍾智文遂代表原告等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為出險、理賠之請求,惟被告竟以未提出「團員名冊」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個別旅客」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為由拒絕理賠,然鍾智文與被告所委託之公證公司即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協商期間,其並未要求提出「團員名冊」,且因本件旅遊行程安排人員眾多,無法事先確定團員名單,復因該行程係於暑假旺季出遊,故天喜旅行社要求於數月前締約及繳費,俾利天喜旅行社安排、進行旅遊規劃即進行各項機票、食宿、交通之預定,然可確定者係參與系爭旅遊契約之團員,均為原告等之員工或職員(含家屬)。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個別旅客」應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否則以公司、團體法人名義為契約主體所締結之旅遊契約,均無從成為旅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永遠不需負責,此顯與保險契約之目的即保障社會交易制度安全與建立消費市場信心之強制履約保險制度之目的有違,被告限縮解釋被保險人限於以個人名義繳納費用之自然人,業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

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團費損失,其中仁德專校為新臺幣(下同)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合計3,190,2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仁德專校2,468,6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係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向要保人繳交團費之個別旅客。」

,即須符合「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向要保人繳交團費」、「需要保人載於團員名冊」等要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之條款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業已解釋明確。

故本件除繳交團費以外,尚應提供載有旅客之姓名及住所之個別旅客團員名冊給天喜旅行社,始有被保險人之身分存在,且有被保險人之身分後,被告始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本件原告等之教職員均未分別與天喜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個別給付團費,且亦欠缺「需要保人載於團員名冊」之情,故不符合上開理賠之要件。

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此要件目的係為確認被保險人之範圍,此範圍若無法確定,將使保險人事前無法估算危險之範圍,亦難於事故發生後確認何人有保險契約上之損害填補請求權,將造成虛報團員領取保險金之道德風險。

依上,本件因天喜旅行社未記載團員名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要件不符,本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天喜旅行社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詎天喜旅行社於同年6月19日因財務問題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因天喜旅行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由鍾智文代表與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協商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遂於103年12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款與附加條款、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函、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函(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4、11至18、23至24、25至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渠等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業已符合旅行業履約保險所規定之承保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給付,原告遂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約定真意為何?㈡本件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暨報名參加天喜旅行社旅行團之情況,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約定真意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

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故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倘若保險契約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給付。

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一事有爭議,故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約定真意。

經查:⒈被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第2條第1項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於第4條第2款對於「被保險人」用語之定義約定「被保險人: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此有國泰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故原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自應依前開條款之解釋為限,合先敘明。

⒉觀之上揭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之被保險人者,須以要保人旅行社組團旅遊,於團員名冊中具體詳列之已繳交旅費之個別旅客,始為承保範圍,細譯上揭契約規定,被保險人係以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為前提,公司、法人或行號等社會上各團體之代表人因有組團旅遊之需求、規劃,先行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但確切團員人數尚待報名時間截止後始能確認等情況,即因要保人無從建置團員名冊,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對象,益徵該保險契約顯係有意將承保範圍明確限縮於確定參加旅遊且已繳納旅費之自然人團員旅客,而非以任何人與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後即可概認為承保範圍。

蓋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與契約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自有其必要性。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經保險人所評估之風險範圍,以風險發生機率之統計與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經精算之結果做為承保範圍之限定。

而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為政策保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均由觀光主管機關所訂定,非被告能自行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或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

故界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前述之要件,方屬承保範圍內之被保險人,亦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前開條款內容應屬有效。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合意規範「被保險人」定義使用之文字內容至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滋生疑義之情形。

故關於原告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旅遊契約後,原告請求理賠之情形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範疇,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開約定與否即可。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何約款未臻周詳致生疑義之情事,當無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縮解釋被保險人限於以個人名義繳納費用之自然人,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要難憑採。

㈡、關於本件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暨報名參加天喜旅行社旅行團之情況,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之部分:⒈天喜旅行社於103年間乃先提供3月20日至3月24日、7月5日至7月9日之同一旅遊地點行程予原告金千里公司主辦者鍾智文,使其得特定旅遊時間,嗣原告雖均與天喜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然立契約人僅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且觀諸契約條款內容僅係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確定該旅遊團行程出發時間為103年7月5日等情,此有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及該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4頁),至於該旅遊團之個別團員名冊則付之闕如。

另佐諸該旅遊契約第12條明載:本旅遊團須有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證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後,另須有6人以上之團員參加,且參加團員亦須個別與天喜旅行社簽約,始能達到系爭旅遊契約要求之最低組團旅遊人數。

關此,原告陳稱略以:係因原告為教、職員辦理團體旅遊,預計參加人數眾多、旅遊時間為旺季且為熱門地點,天喜旅行社要求事前數個月先締約與繳費,俾開始安排與進行準備工作,「因此當時參加人員之身分並未完全確定」,但仍依規劃參加人數於103年4月間與旅行社簽約,因此於103年4月與旅行社訂約時,只能先依「預計參加人數」締約,以後並開始依旅行社要求,逐期繳費給天喜旅行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至6、2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足徵原告雖與天喜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但渠等僅係先確定旅遊團之時間與地點,然個別旅客團員名冊則尚待原告各自之職員報名確定參加後始得以具體核定,且迄103年6月19日天喜旅行社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之際,系爭旅遊契約之個別旅客名單仍未確定等情,洵屬明確。

據此,本件原告雖與天喜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但締約後天喜旅行社尚需安排與準備,且原告之員工實際參加該旅遊契約之尚未核定,自無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是原告前述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團員之團費業已繳交,並提出天喜公司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為據,故本件係由原告以法人名義為其員工與天喜旅行社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承保範圍云云。

然查,鍾智文雖已逐期給付團費,並於103年6月10日給付後達3,814,200元,有天喜旅行社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8至44頁),惟該等繳費明細表均以鍾智文為繳費名義人,非以個別旅客支付費用,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由個別團員旅客繳納旅費之要件,明顯不符。

且原告於103年6月間,仍僅有該旅遊團之預計參加人數,尚未特定其實際參加旅遊團之團員個別名單,俱如前述,因而,縱使原告已繳納上述旅遊費用,但僅係預先以預計參加人數核算費用,仍非實際參加旅遊之被保險人所繳之團費,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逕以此為由請求被告予以理賠給付,洵非有理。

此外,原告以系爭旅遊契約之機位及單價亦已確定為由,認本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要件云云。

然則,該等機位仍屬原告以其預估之人數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用,亦即,係屬原告所自陳因天喜旅行社要求而先締約與繳費,但參加人員之身分並未完全確定之情形,因之,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特定「團員旅客」之承保範圍,原告與天喜旅行社間既未能特定旅客之人數及名單,致使系爭旅遊契約最終將參加之團員旅客存有變動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予以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以另案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102年度訴字第210號等判決案例主張當然可由法人團體名義締結旅遊契約且繳納旅遊費用,故本件原告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云云。

惟查,原告所列上開各判決之案情事實,係屬旅行社與公司或機關等團體間之債務履行糾紛,均非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履約保證保險類型。

亦即,契約當事人於締結旅遊契約後,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或所受之損害,本屬無疑,然各旅遊契約所生之各種紛爭是否均屬旅遊業保證保險所應承保之範圍,則亦應本諸各保險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內容認定,並非旅行社一旦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即可逕認所有因旅遊契約衍生之紛爭均屬承保範圍。

職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確以「團員名冊之個別旅客」為要件,自不得悖於該契約文義,認為原告僅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等情,即已符合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仁德專校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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