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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3 月31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說明何謂再審事由,卻謂伊不得以最高法院判決證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錯誤之情形,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確有再審事由(再審理由一)。
㈡本件歷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267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等事件(下稱前歷審裁判)審理,歷審審理過程草率。
其中101 年度北簡字第12673 號判決理由中,遽認伊無償使用再審被告之品牌云云,然則伊於營業時即須負擔多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加盟成本,豈有無償使用再審被告之品牌;
其中102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事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即未有任何調查證據,竟無故拖延4個半月始進行言詞辯論,詎於翌日宣判,不僅未經過實質審理,法官甚惡意延宕訴訟程序,未審先判,無視伊主張違約金酌減之請求,判決書理由中就此均未交代,即判決伊敗訴,顯有瀆職之嫌;
其中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等事件,皆無視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草率不附理由即駁回再審之訴(再審理由二)。
㈢伊係於101 年2 月29日填寫「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出加盟店,業經再審被告同意退店申請,,並於同日簽立「加盟店退店切結書」,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99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不適用系爭契約書第28條第6款「乙方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件歷審判決未按契約自由原則辦理,無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三)。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應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著有判例。
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
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一,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與所應適用法規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故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據此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二,主張前歷審裁判審理過程草率云云,然因本件再審僅得審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無從遽以審酌。
㈢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三,係認依兩造間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其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實體審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該再審判決既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契約自由原則審理,僅屬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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