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34,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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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施泉興
再審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再審原告與施泉源收受佳舫公司租金之收據,證明當年佳舫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與再審原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佳舫公司並未另外依約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再審原告。

另提出佳舫公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三方間之轉讓協議書,其再審原告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施泉源之妻子魏麗玲所簽署,且自行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原確定判決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再審證物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再審證物2)、再審原告收受佳舫公司租金之收據(再審證物3)、再審原告與佳舫公司、再審被告所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影本(再審證物4),前開證物於原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本已可提出,並無不知該證物,惟再審原告卻未為使用,顯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

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證物1、2、3係為用以證明佳舫公司與再審原告、施泉源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實際交付保證金70萬元予再審原告乙情,然對於佳舫公司與再審原告、施泉源簽訂租賃契約時未交付70萬元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表明不爭執,並辯稱保證金70萬元係以再審原告、施泉源本應返還予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之押租金予以抵充(見本院103年度簡上272號卷第35頁背面)。

又原審認定佳舫公司以應返還予主婦公司之押租金抵充保證金一節,與佳舫公司是否繼受主婦公司之契約地位係屬二事,不因此可認佳舫公司有繼受主婦公司之權利義務,是此等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為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物4,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即已提出該證物(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卷第8頁),且再審原告始終未否認再審被告繼受佳舫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再審證物4既已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無當事人不知該證物之情事,且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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