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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 原告 謝嘉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再 審 被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為再審原告親自用印,且否認知悉系爭契約用印欄位有「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從而根本無明示對再審被告為與訴外人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個優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不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乃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視而不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部分負舉證之責,即速以推論「則上訴人於閱覽後,就其應擔任友個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既未要求修改或提出異議,進而於『兼連帶保證人』後方用印,應可認定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顯然棄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示」規定之要件而不顧,架空該規定保護債務人不會任意被連帶責任相繩之立法意旨,消極不適用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所稱:「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自承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先將空白契約書寄予友個優公司,其代表友個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閱覽過空白契約書等語」云云,與再審原告是否明示對再審被告為與第三人友個優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
換言之,再審被告將系爭契約寄給友個優公司,不代表再審原告一定會看過系爭契約;
同理,即便再審原告看過系爭契約,也不必然全部都看,只要知道有這件事即可,因公司人員各司其職、分層負責,更遑論再審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為再審原告親自用印、亦否認知悉系爭契約用印欄位有「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從而,原判決復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係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為友個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友個優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自承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先將空白契約書寄予友個優公司,其代表友個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閱覽過空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依系爭契約末頁立約人欄所示,『乙方』之『法定代理人』下方並列『兼連帶保證人』,雖非於『乙方』或『法定代理人』之外,獨立設計『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但『法定代理人』與『兼連帶保證人』二者字體、大小一致,且以上下並列方式印刷,並非隱匿於諸多條文當中,客觀上顯而易見,以上訴人於學校擔任教職之教育程度,縱使未詳細閱讀系爭契約之約款,而未注意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仍可輕易發現『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並認知『【兼】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係指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毋庸他人再予提醒之必要。
則上訴人於閱覽後,就其應擔任友個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既未要求修改或提出異議,進而於『兼連帶保證人』後方用印,應可認定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況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先將空白契約書寄予友個優公司,並經上訴人閱覽,足認上訴人應有合理且足夠之時間,得以詳閱系爭契約之內容。
是上訴人主張『兼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夾帶於『乙方』用印之欄位,違反連帶保證契約之獨立性,及被上訴人未提醒上訴人注意,給予上訴人合理之機會就是否負擔連帶保證債務表示意見,應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等情為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再審原告於該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佐以經驗法則認定上開事實,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況所謂當事人就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係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如未舉證,即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
換言之,舉證責任乃事實無從認定而陷於不明時,應由何一當事人承受該不利益之分配原則而言;
倘已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某一事實之存在,法院為判決時,自得斟酌該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未限制法院僅得審酌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事證甚明。
是以,再審原告徒憑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即以系爭契約認定事實,逕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構成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應有誤認,難認有據。
㈡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均已載明。
再審原告雖以上述情詞,據以提出再審之訴,惟經核其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之事實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均已一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
且前揭事實認定均屬原審審理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至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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