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執,60,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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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如捷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鄭如捷)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104年3月份工資)以新臺幣32,488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04年4月30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有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鄭如捷)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104年3月份工資)以新臺幣32,488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04年4月30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有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432456200號函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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